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元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少澤

沈依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治彥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成樺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劉合右選任辯護人 劉士綜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成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珊絨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福星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致宏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凱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姵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羅韵宣律師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翰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柏易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

丘浩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丞駿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黃譯學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葉劉合右、林士傑、謝成、許珊絨、俞福星、葉致宏、黃俊凱、謝姵安、吳柏翰、郭柏易、鍾丞駿、黃譯學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元、丁少澤、沈依樺、林治彥、施成樺、葉劉合右、林士傑、謝成、許珊絨、俞福星、葉致宏、黃俊凱、謝姵安、吳柏翰、郭柏易、鍾丞駿(下稱被告王建元等16人)、被告黃譯學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王建元等16人、被告黃譯學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認無羈押之必要,是命其等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節,有原審裁定、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王建元等16人、被告黃譯學(下合稱被告等17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王建元等16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等17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17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17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等17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等17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17人出境、出海,及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17人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等17人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