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狄豪
指定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狄豪因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3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原經裁定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其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且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復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狄豪(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羈押,並於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原審於114年9月1日裁定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
㈡被告上訴後,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故
由本院於115年1月19日核發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5月3日止,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亦有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3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於115年2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考量被告於在監期間,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拘束,已無再接受前述科技設備監控、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撤銷被告所受上開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並於被告因另案入監期間,暫時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