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凱麟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倫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義銘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博鏞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凱麟、陳偉倫、翁義銘、歐博鏞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凱麟、陳偉倫、翁義銘及歐博鏞(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羈押在案。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分別裁定被告胡凱麟除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00-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陳偉倫除已提出之保證金8萬元外,再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翁義銘除已提出之保證金14萬元外,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歐博鏞除已提出之保證金10萬元外,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接受原審法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經被告4人於114年7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均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等節,有原審裁定、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嗣被告4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對於其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4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胡凱麟)、10年(被告陳偉倫、翁義銘)、11年(被告歐博鏞),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4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4人出境、出海,及命被告4人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5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4人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