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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月美

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月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月美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得金額甚鉅,而詐騙集團本身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5年執助心字第625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執行日至116年11月24日,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