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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金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旭儒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被 告 劉柏毅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被 告 王建元選任辯護人 董子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少澤

沈依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被 告 林治彥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楊渝喧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許展裕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呂尚軒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葉劉合右選任辯護人 劉士綜律師

周福珊律師被 告 李駿宏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被 告 胡凱麟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被 告 陳昱升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趙國涵律師被 告 林廷勳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張孝澤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被 告 李宇翔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吳俊鈺選任辯護人 許瀚中律師

張凱婷律師李德豪律師被 告 黃譯學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被 告 黃于軒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葉集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林郁峰律師被 告 陳清心

凃欣妤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劉倚鳴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被 告 謝成指定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林筱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陳榕澤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陳建翰指定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李典懋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張嘉祐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清川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黃月美

指定辯護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王尉傑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被 告 楊廷堃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晉榮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 王彥靖選任辯護人 藍奕傑律師被 告 葉致宏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被 告 陳俊辰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洪健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告 劉柏承

陳偉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念政指定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陳泫昊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郭騵凱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鍾鳳芝律師被 告 黃俊凱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被 告 陳紹東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王翊憲指定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被 告 謝姵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羅韵宣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翁義銘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徐琮庭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蕭雪崴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吳品濬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被 告 陳證閎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柏翰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蔡駿睿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被 告 郭柏易選任辯護人 蔡鎮璟律師

丘浩廷律師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被 告 鍾丞駿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被 告 周煒翔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旭儒(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遭被告歐俞彤及相關犯罪組織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225萬元,因本案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告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歐俞彤等60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歐俞彤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楊渝喧)及撤銷改判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其餘被告59人),現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在卷可按。本院雖判決被告歐俞彤等60人應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因本案尚未確定,沒收數額即未特定,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已扣案部分難謂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非僅聲請人1人,縱認附表所示款項為犯罪所得財物且應發還被害人,參酌前揭所述,應發還之對象亦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無從逕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至附表所示未扣案部分,自無從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歐俞彤等60人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歐俞彤 800,000 800,000 2 劉柏毅 550,117 0 3 王建元 47,830 0 4 丁少澤 670,000 15,000 5 沈依樺 150,000 150,000 6 林治彥 150,000 150,000 7 楊渝喧 2,000 2,000 8 許展裕 313,856 0 9 呂尚軒 300,000 30,000 10 葉劉合右 66,202 66,202 11 李駿宏 40,000 40,000 12 胡凱麟 25,986 0 13 陳昱升 60,000 60,000 14 林廷勳 5,000 5,000 15 張孝澤 11,759 11,759 16 吳亭佑 20,000 20,000 17 李宇翔 20,000 20,000 18 吳俊鈺 40,181 40,181 19 黃譯學 150,000 0 20 黃于軒 11,000 0 21 葉集旭 200,000 200,000 22 陳清心 49,000 0 23 凃欣妤 50,000 0 24 林士傑 25,000 25,000 25 劉倚鳴 60,000 60,000 26 謝成 35,000 0 27 林筱軒 35,000 0 28 陳榕澤 60,197 60,197 29 陳建翰 20,849 20,849 30 李典懋 70,000 70,000 31 張嘉祐 15,000 0 32 洪清川 40,000 40,000 33 黃月美 2,000 0 34 王尉傑 90,000 0 35 楊廷堃 30,000 30,000 36 許晉榮 258,039 100,000 37 王彥靖 50,000 50,000 38 葉致宏 489,932 0 39 陳俊辰 200,000 0 40 洪健維 70,000 70,000 41 劉柏承 27,072 27,072 42 陳偉倫 48,519 48,519 43 余念政 100,244 0 44 陳泫昊 30,000 30,000 45 郭騵凱 50,000 0 46 黃俊凱 80,000 80,000 47 陳紹東 80,000 80,000 48 王翊憲 133,168 0 49 謝姵安 51,663 51,663 50 翁義銘 76,192 81,692 51 徐琮庭 82,944 82,944 52 蕭雪崴 116,121 116,121 53 吳品濬 50,000 50,000 54 陳證閎 54,000 54,000 55 吳柏翰 249,534 249,534 56 蔡駿睿 20,000 20,000 57 郭柏易 111,828 0 58 劉志偉 52,021 52,021 59 鍾丞駿 43,200 43,200 60 周煒翔 12,475 12,47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