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毅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巧晞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凱麟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勳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承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集旭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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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健維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泫昊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紹東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家瑋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何星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義銘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韵旻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珮庭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博鏞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柏毅、林廷勳、李宥承、凃欣妤、林筱軒、黃家瑋、賴韵旻、孫珮庭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楊巧晞、胡凱麟、葉集旭、劉倚鳴、陳榕澤、楊廷堃、洪健維、陳泫昊、陳紹東、翁義銘、歐博鏞均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瑋、凃欣妤、林筱軒、賴韵旻、孫珮庭、李宥承及林廷勳(下稱被告黃家瑋等7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家瑋等7人分別自民國114年8月30日、114年9月2日、114年9月3日、114年9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訴人即被告洪健維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自114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上訴人即被告胡凱麟、翁義銘及歐博鏞(下稱被告胡凱麟等3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均應自114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於每日上午11時至1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嗣被告黃家瑋等7人、被告洪健維及被告胡凱麟等3人經原審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前分別裁定被告胡凱麟等3人應自115年3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黃家瑋等7人、被告洪健維應分別自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2日、115年5月3日、115年5月4日、115年5月8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洪健維並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楊巧晞、葉集旭、劉倚鳴、陳榕澤、楊廷堃、陳泫昊、陳紹東(下稱被告楊巧晞等7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均應自11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上開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被告劉柏毅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15年5月2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各該裁定、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按。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及命被告楊巧晞等7人、被告胡凱麟等3人暨被告洪健維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上開被告等19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19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等19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等19人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復經本院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19人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19人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楊巧晞等7人、被告胡凱麟等3人及被告洪健維遵守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不因被告等19人前均遵期到庭、目前生活重心及家人均在國內而有影響,被告林廷勳、孫珮庭、歐博鏞、黃家瑋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狀執以主張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殊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被告楊巧晞等7人、被告胡凱麟等3人及被告洪健維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