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詹麒璉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羅示幃
羅蔧萱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未記載「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黃旭田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未記載「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顯係文字漏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