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原 告 劉佳雯被 告 黃曉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的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
二、本件原告劉佳雯聲明請求被告黃曉娟給付新臺幣6萬元的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受理後,檢察官雖另行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但因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理由並敘明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的繫屬,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憑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本件是因有關原告為被害人的刑事訴訟程序不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無既判力,亦即本院並未實體認定原告是否因被告的犯行而受損害。是以,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