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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王素梅

傅玉雨被 告 林浩珽

許翰杰

林建蒝田智弘

尤奇柏

郭哲佑

邵琮善

施柏宇

林柔妏

張仲歡顧有懿

林育廷

江敏嘉

張琦昌湯高銓

黃培昇

黃嘉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案件未經原審法院為實體認定,故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而明定因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89條第2項亦明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本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應一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倘原審法院所為管轄有無之認定有誤經撤銷發回者,本院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應一併予以發回。前開規定雖係對於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之規定,然與其同樣未經原審實體審理即為之不受理、免訴判決,倘經認係不當而撤銷時,亦應考量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併同刑事訴訟案件一併由具有管轄權法院審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林建蒝、田智弘、尤奇柏、郭哲佑、邵琮善、施柏宇、林柔妏、張仲歡、顧有懿、林育廷、江敏嘉、張琦昌、湯高銓、黃培昇、黃嘉偉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74號、114年度偵字第1045號、第2947號、第15634號、第16221號),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案,嗣檢察官對於原審刑事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原告王素梅、傅玉雨先後於114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14年11月12日、同年月24日函送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2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即應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其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