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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原附民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許雅淑被 告 劉國鑫

林濬維

黃柏翰陳柏翰

楊芮橙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鑫、林濬維、黃柏翰、陳柏翰、楊芮橙(下稱被告5人)詐騙原告新臺幣25萬元,爰請求被告5人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查,被告5三人被訴對原告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7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89號諭知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復未提起上訴,則無罪部分已告確定,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被詐欺部分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仍無從併辦。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訴範圍(被告5人有罪部分之科刑)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新北檢永射114偵16493字第11590559410號及115年4月28日新北檢永黎114蒞6919字第11590563750號函(本院原上訴字卷第161、163頁)可參,並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無訛(同卷第254頁),益證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無罪部分。從而,被告5人經本院審理被告5人之犯罪,原告並非被害人,即非屬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被害人,且其主張受損害部分亦非屬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5人為損害賠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