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袁子宸被 告 黃宥銘
廖韋舜陳柏睿
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自不合法。
二、查被告黃宥銘、陳柏睿、廖韋舜經本院認定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共同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袁子宸詐得50萬元,而被告3人就上揭部分,已與原告於115年3月1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嗣原告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另遭詐騙而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4日、同年月1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3,000元、50萬元、50萬元,而請求黃宥銘、陳柏睿、廖韋舜連帶賠償(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上揭部分非屬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
三、被告林正偉、周國臻、楊柏諺經本院認定所涉之犯罪事實,原告均非被害人,即非屬被訴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被害人,且其上揭主張受損害部分亦非屬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6人為損害賠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林庭羽起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