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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隆昌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俞堯律師羅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第20878號、第20879號、第21119號、第22892號、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案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隆昌部分撤銷。

王隆昌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余政憲原為內政部長(民國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洪重信則與余政憲極為熟識。另郭銓慶原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蔡尚清(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力拓公司總經理,黃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郭銓慶之特別助理。鄭聰榮係逢甲大學建築系副教授,王隆昌係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土木工程學系副教授,江哲銘係成功大學建築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周家鵬係淡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陳博雅係中國文化大學都市計畫系教授、郭永傑係逢甲大學土木系副教授,王振英係成功大學都市計畫系副教授,上述7人經內政部遴選擔任「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以下簡稱南港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94條第2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在該工程之採購程序,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

二、緣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7月1日同意受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辦理南港案,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36億元。同年月22日,為加速興建期程,雙方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內政部營建署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以訂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郭銓慶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得知蔡銘哲與前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自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之夫人吳淑珍熟識,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故意,於92年7月1日至92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蔡銘哲表示力拓公司欲承包南港案之意願,並表明該案係採最有利標之招標方式,投標廠商是否得以取得優先議價權,取決於其是否符合投標文件之廠商資格及評選會議之評選結果,因此力拓公司欲取得南港案,需要在招標案公告前,先取得內政部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等文件,以便先行研商該公司是否符合資格得以投標,並先行行賄或請託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廠商,吳淑珍如能向該標案之承辦機關即內政部施壓或關說以取得相關資料而使力拓公司順利標得南港案,郭銓慶將於得標後給付依該標案金額2.5%計算,約新臺幣9000萬元之對價。蔡銘哲遂基於與郭銓慶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總統官邸,向吳淑珍報告郭銓慶之意願,請吳淑珍向余政憲施壓或關說取得南港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相關招標資料,俾利力拓公司取得標案,且同時告知吳淑珍力拓公司於取得標案,會給予相當於該標案議價金額約2.5%,即約9000萬元之對價,經吳淑珍當場允諾將利用其總統夫人之影響力處理,事後即通知余政憲至總統官邸商談。余政憲明知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考量到唯有其違背職務,洩漏前開資料俾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案,吳淑珍始可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與吳淑珍共同洩密以使力拓公司不法取得南港案之利益,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聯絡,當場應允配合辦理。

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隊分隊長邱裕哲於92年9月18日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詳列包括建築工程等專長領域建議學者名冊共44人,擬具簽文供前內政部長余政憲自其中圈選出正選委員9名,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簡任秘書陳益昭在該簽文簽具內容略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等意見,經內政部常務次長林中森於當日簽閱後,送至前內政部長余政憲辦公室,余政憲於同日見南港案圈選評選委員之簽呈已送至部長室,即刻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前來討論並完成圈選程序後,並指示知情之友人洪重信擔任與蔡銘哲聯絡之窗口,請洪重信安排與蔡銘哲會面及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宜,以配合蔡銘哲關於南港案所提出之要求。蔡銘哲與洪重信連繫過程中,曾向洪重信暗示事後將有所表示,惟余政憲指示洪重信告知蔡銘哲:其個人是不收錢。洪重信亦基於與余政憲共同洩密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1日,以電話與蔡銘哲聯繫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兄弟飯店與余政憲見面,當晚8時許,洪重信以其名義向兄弟飯店訂得房號528客房,並先於兄弟飯店大廳之咖啡廳等候蔡銘哲,俟蔡銘哲依約赴會後,即將蔡銘哲帶往前開客房等候,未久後余政憲進入該客房,並將已圈選尚未公告之南港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影本,供蔡銘哲抄錄,蔡銘哲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張上,抄畢余政憲即將所提示之名單影本收起離去,並由洪重信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續。蔡銘哲於取得該名單後後,旋立即電告郭銓慶,並與郭銓慶相約至郭銓慶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面,並在伊通公園內,將抄錄自余政憲之南港案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郭銓慶,由郭銓慶當場抄錄,完畢後,蔡銘哲即將其親筆抄錄之名單棄置於路旁垃圾桶。郭銓慶於抄得南港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隨即電告黃維安、蔡尚清赴其住處會面,並將評選委員名單轉交黃維安、蔡尚清。余政憲復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間之不詳時地,將內政部營建署不詳公務員交付裝有應秘密之南港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公文書,以白色信封袋密封後,交予不知情之前內政部主任秘書陳鴻益(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洪重信收執,洪重信基於前開共同洩密之概括犯意,赴兄弟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將該只密封白色信封資料交給蔡銘哲,再由蔡銘哲轉交郭銓慶參考。

四、承前所述,郭銓慶於92年9月21日晚間取得內政部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後,隨即交付黃維安、蔡尚清,並指示2人就名單上之委員,以每位委員於評選會議前、後分別給予各約50萬元之前金及後謝,如受賄對象另有要求,再行研議之原則,交付賄款,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評定力拓公司為最高分,以便取得該標案。黃維安、蔡尚清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前,分別先與評選委員接觸,並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及力拓公司簡介包裝於紙袋內再置於手提紙袋內,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賄評選委員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等6人,給付賄款同時,向上開評選委員表示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案之投標,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拓公司確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故黃維安於92年12月20日赴王振英位於臺南成功大學之研究室,欲給付50萬元賄款,王振英當場並未收受,僅表示須於評選會議中瞭解力拓公司之規劃是否完善合宜,始能評定力拓公司之分數,惟黃維安仍請王振英大力協助,並表示倘力拓公司確能得標,評選會議後將再致謝。黃維安於92年10月24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給付鄭聰榮50萬元之賄款後,於召開評選會議前,鄭聰榮告知黃維安因有其他廠商同時請託,暗示黃維安再加給賄款,經黃維安向郭銓慶說明後,於93年1月27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再度給付鄭聰榮50萬元作為前金。黃維安於評選會議前,先與王隆昌接觸並表明希望王隆昌於南港案評選時協助力拓公司之意時,王隆昌告知可能有出國旅遊計畫而無法參加評選會議,經黃維安徵得郭銓慶同意另再給付王隆昌20萬元,以作為補貼旅費損失,故於9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濟南路丹堤咖啡廳,給付王隆昌70萬元之前金。周家鵬、陳博雅、郭永傑、鄭聰榮、王隆昌、江哲銘等6名評選委員收受部分賄款後,於93年1月30日召開評選會議,果然評定力拓公司為3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王振英雖於評選會議前未收受賄款,惟亦評定力拓公司為第1名,致力拓公司獲得最優先議價對象,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力拓公司得標後,依約於93年2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由黃維安、蔡尚清分別給付50萬元或100萬元之賄款予周家鵬、鄭聰榮、陳博雅、王隆昌、郭永傑、王振英等6名評選委員。蔡尚清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後之不詳時地,亦依約給付50萬元之賄款予江哲銘,惟經江哲銘拒絕未予收受。因認被告王隆昌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隆昌(下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者,行賄者與收賄者具有對向犯關係,關於行賄者之指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方可採為不利於收賄者之認定依據。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行賄人郭銓慶、黃維安之證述、93年1月30日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王隆昌複選評分項目表、力拓公司93年2月份會計傳票(傳票號碼020028)黃維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97年11月13日自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賴淑貞(被告之妻,已歿)92年10月23日、24日、30日臺北光華郵局現金存入總計15萬4千元,以及93年2月20日現金提款11萬元之帳戶明細、賴淑貞93年1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存入54萬5千元之帳戶明細、賴淑貞93年1月28日、2月25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有摺存入總計91萬元之帳戶明細等為其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黃維安,黃維安並非其學生,伊係於偵查中始首次見到黃維安,伊未曾於92年11月4日、93年1月18日與黃維安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伊未曾告知黃維安有出國旅遊計畫,亦未曾要求或收受所謂旅費補貼20萬元,伊未曾在丹堤咖啡廳收受前金70萬元,也未曾在翠林越南餐廳收受後謝50萬元,伊對力拓公司之評分係基於專業判斷,且3家投標廠商之分數僅相差1分,並無刻意拉高力拓公司分數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⒈本件未扣得賄款,無賄款金流、通聯紀錄、監視影像或第三人親見交款之證據。⒉黃維安就見面時間、次數、地點、交款方式及款項來源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⒊新證據顯示被告於92年11月4日晚間正在北科大授課,不可能同時在翠林越南餐廳與黃維安會面。⒋南港案已於93年1月15日截止投標,黃維安所稱93年1月18日仍攜帶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請被告修改,與客觀投標時程不符。⒌郭銓慶於93年1月27日提領之70萬元另有其他用途,並無其他現金供黃維安可交付被告。⒍郭銓慶、陳萬之證述均非親自見聞被告收款,不能補強黃維安之指證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係擔任南港案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將南港案委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而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被告評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力拓公司經評定為優勝廠商獲得最優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 9313萬5000元得標等情,有「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93.01.30)資料、95年10月26日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2月24日營署工務字第0982902972號函暨附件(支付工程款資料)、內政部營建署98年4月21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4870號函、內政部政風處98年4月13日內政處字第0980072059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8日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等件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8352號卷一第126至129頁、97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卷二第109至132頁、原審矚訴卷二第114至115頁、第254至274頁、卷四第205頁、第207至208頁、卷五第21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或為避免其有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為擔保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證人黃維安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記明筆錄等情,有偵查筆錄可稽(見第20880號偵查卷第71頁),因證人黃維安有證人保護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證人黃維安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指證被告,其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負責王隆昌部分,印象中第1次是在濟南路一家餐廳,是開標前,當時只有我與他2人,他本來說不能參加評選委員,我向他表示公司非常需要他幫忙,旅費部分我們會補貼,應該是在見面前他就告訴我,我有告訴郭銓慶,所以第1次見面就給他50+20即70萬元現金。第2次是在北科大附近忠孝新生捷運站的一家越南菜餐廳見面,我將現金5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中,這是後謝等語(見偵17946號卷二第191至192頁);復於97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92年11月4日在翠林越南餐廳,這應該是第1次見面且給錢,給錢方式與蔡尚青給錢過程一樣,我是說如果覺得我們公司工程做的不錯,請他秉公處理,不要受其他公司的影響。後謝是在學校附近一家西餐廳,是在濟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錢也是放在紙袋中給他,向他說謝謝。(問:有看到93年2月份翠林越南餐廳的餐費,這是後謝的時間地點嗎?)我記得前金、後謝地點是不一樣的,我要修正剛才說法,前金是在濟南路上的一家咖啡廳,後謝是在翠林越南餐廳等語(見偵20880號卷第87頁);又於97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王隆昌部分,我從郭銓慶處取得名單,聯繫王隆昌之後,約他在濟南路咖啡廳見面,他表示可能去旅遊不會參加評選會議,我表示可以補貼旅費,當天就給他70萬元,1月18日又約在北科大附近翠林越南餐廳給50萬元。公會有辦上課我有去上課,我知道他。我取得名單後,有1次先與王隆昌在翠林越南餐廳吃飯,這次沒給錢,只有我與王隆昌在場,是我約他出來的,因為他說他在學校。在翠林餐廳與王隆昌吃過2次飯,1次只是單純吃飯,1次就是給錢。另外還有一次在濟南路的丹堤咖啡,給70萬元。在翠林餐廳吃飯之前沒有跟王隆昌見過面,我是打電話給王隆昌,我說我有一些問題請教他,他就說在學校附近就好。10月23日在濟南路的丹堤咖啡與王隆昌見面時間是白天,幾點我真的忘記了,是在30日評選會議之前的前幾天,我與王隆昌碰面之前,王隆昌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去旅遊不能擔任委員,因此我先向郭銓慶報告,所以在與王隆昌見面前就先準備50萬元加20萬元,我打電話給王隆昌,因為從系館就可以查到電話,我是打到他的辦公室去的,我應該是在90、92年間到台北工專上課,我是土木技師,要累積分數,所以我常常去上課,因為6、7年前了,時間、地點、課程名稱我無法詳細記得。當時王隆昌跟我吃飯的時候,他還跟我講說台北工專科技大樓有一統包工程及市公所行政中心有一統包工程要做,問力拓公司有無興趣做等語(見第20880號偵查卷第141至143頁);再於98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上過王隆昌教授的課,那個課不一定是在教室上的,有時候是研討會,我因為時間太久忘記總共去上過王隆昌的課幾次,我印象中是在90年到92年之間,因為那時候土木技師法剛修正,很多研討會、講習會、座談會課程,我有時間都會去旁聽,上的課一定是我專業方面的課程,就是營建法條、營建規章、或是營建的工程成本管理,那段時間我上了很多課,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我印象中我在先前就業時並沒有統包、最有利標,後來修法就出現了很多的講習會、座談會、或成果發表會,有時間的話,我都會去參加吸收新知,不一定是旁聽,土木技師在當時修法之後必須要有積分,我們參加時,有 時候工程會不會准這個積分累計,有時候課是白上的,不一定會有積分,或是有時候要簽到及簽退,要全部上完課程才會有積分,有時候我中途離開,就沒有拿到積分,上課的地方公會、工程會、學校、縣市政府都有,我現在不記得在哪裡上過王隆昌的課,我是去上研討會或上課的時候知道王隆昌的,我確定有去臺北工專上過課,仲裁協會辦的我確定是在台北工專上課,土木技師公會是不是在90年到92年,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在台北工專土木技師有舉辦過年會,我有去參加過,但到底時間為何,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參加的土木技師公會就有4個,1個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個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個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還有1個是全國土木技師公會。另外我還有參加其他的公會,像建設開發同業公會,營造公會以前也有參加過。研討會有時候現場就可以報名,學分班與研討會不一樣,我沒有去台北工專上過學分班。接觸王隆昌距離抄錄名單的時間應該都在一個禮拜之內,我第1次打電語給王隆昌是自稱我有上過他的課,我們公司有意願想要投標南港展覽館案的工程,有些問題想請教他,我現在想不起來跟王隆昌聯絡過幾次以後,才跟他约見面,印象中第1次見面就在翠林越南餐廳,我要看翠林越南餐廳的時間我才能想起來,第1次打電語到跟他第1次見面時間應該有相隔超過1個月,給他看過我們的服務建議書以後有告訴他如果支持我們公司會有所表現,我們先送服務建議書去投標,投標後我有把送投標的相同服務建議書給他看,因為我們的服務建議書有請他指點,我記得是在餐廳的時候,他有給我們建議,投標就是送服務建議書到開評審委員會議的時間還有一段時間,我印象中他有提示我們回饋跟承諾的部分,表示我們做的都是口號,不實際,要數據化,要確實一點,我有答應說儘快修正,再跟老師報告,所以後來又約丹堤,我現在記憶佷深刻就是因為有聽他的建議修正,所以請他再幫我們過目一下,服務建議書因為已經投標,不能修正,只是簡報資料我們有依照他的意見,稍微強調承諾與回饋的部分。我跟王隆昌第1次約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地點是王隆昌決定的,印象中他比較嚴肅,有談到南港案,他希望我們比較具體之後,有資料再跟他請教、討教,第1次跟王隆昌見面應該只有帶公司的簡介資料,沒有帶服務建議書,在翠林餐廳總共跟王隆昌見面3次,我記得是送公司簡介1次,然後拿服務建議書給他看1次,另外1次應該是後謝,這3次在翠林餐廳都有吃飯,丹堤有1次,丹堤我是拿服務建議書,他有幫我們指點,我有拿1份簡報的雛型跟原來我在翠林給他看的服務建議書,我20萬元就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我指著服務建議書有關回饋與承諾的部分,就跟老師報告說這部分我們已經有按照老師給我們的指點修改,當時是送50加20萬元,我要跟他報告我們修正的時候,他說他沒辦法參加評選會,說他要帶家人旅遊,我就緊張了,我就跟老闆報告如果這一票跑掉就危險了,是不是補貼他,王隆昌告訴我他要帶家人去旅遊,是要在丹堤碰面那1次,因為我有約他要把我們修改的服務建議書給他,順便要給他前金50萬,他說他要出國要帶家人旅遊,第1次給王隆昌錢是在丹堤,第2次給錢是在評選後在翠林越南餐廳,印象中我在翠林越南餐廳只有跟王隆昌用過餐,我是服務建議書送完之後跟他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服務建議書是在元月中送的,這是第2次在翠林越南餐廳吃飯,依照翠林食品公司發票應該是92年11月4日晚上一起吃飯,我沒有跟別人去翠林越南餐廳用餐。50萬元我是用牛皮紙袋先包著,連同那20萬也是,是放在裝茶葉的手提袋裡面,20萬我是夾在服務建議書裡面,丹提咖啡廳的桌子是四方桌,我跟王隆昌是坐相連的2個位置,我印象中王隆昌坐我左邊,服務建議書我有拿到桌上來,裝茶葉的手提袋是放在我和王隆昌之間的桌子底下,我有翻開服務建議書跟王隆昌說,他上次幫我們指點的事項我們已經在簡報有做修正,強調簡報的回饋與承諾事項,再翻到夾錢的地方讓王隆昌看,我拜託王隆昌看可不可以不要出國,幫我們忙,談完之後,我指著裝茶葉的手提袋,跟王隆昌說「老師這東西在這裡,我先離開」,除了王振英以外,其他應該不是假日送的,第2次送錢給王隆昌是在力拓公司得標之後,3次在翠林越南餐廳跟王隆昌見面大都是晚上5黠半下班後沒多久,我是在1月18日跟王隆昌約在北科大翠林越南餐廳給50萬,我記得送錢2次,1次在丹堤,1次在翠林餐廳,因為沒有單據,我時間上真的會搞混,我是第3次與王隆昌見面才送錢給王隆昌,是在丹堤,(問:為何你在97年10月15日說第1次跟王隆昌見面就送50萬加20萬即70 萬元?)我的印象,我以為丹堤是第1次跟王隆昌見面,是我搞混,我一直以為翠林是在後面,當時我的印象是丹堤比較清楚,當時沒有憑證我搞混了,送錢方式比較特別,而 且吃飯1個月不知道有幾次,送錢才送幾次,當然越想越清楚。我印象中是第2次在翠林越南餐廳有送1個茶葉,當時加服務計劃書在裡面,放在同1個袋子裡。我跟王隆昌只有在翠林、丹堤這2個餐廳,從整個事情延續下來,包括計劃書、簡報、得標,整個輪廓就比較清楚,因為我跟王隆昌見面只 有這2個地點,應該沒有其他地方,上課除外。4年要修滿2百分的積分,積滿之後再給工程會審核。93年l月30日評選委員會議當天我沒有進場參加,我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做簡報,約到丹堤咖啡廳見面時,王隆昌跟我說他計畫出國, 帶家人旅遊,我用電語約他,他在電話中跟我說的,在翠林越南餐廳、丹堤咖啡與王隆昌見面共四次,費用印象中都是我支付,但其中有二次沒有單據,丹堤咖啡的消費我記得只有1、2百元的飲料,可能就沒有報公司帳,發票可能掉了。在第2次拿PROPOSAL給他看的時候,他提到科技大樓的統包 案跟汐止市公所行政中心統包案,看看有沒有興趣參加投標,第1次在翠林餐廳的時間,我記得時間蠻快的,因為 我剛才看發票,金額蠻小的,王隆昌有無說他要回去上課,我沒有印象,我印象我跟王隆昌見面吃飯都不會超過1個小時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92至102頁、第106至116頁)。由上可知,證人黃維安就與被告見面時間、次數、地點,及給付前金、後謝之時間、地點,多次證述間有所不同,且時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證人黃維安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慮,尚不得僅以證人黃維安片面且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郭銓慶於98年4月3日、98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蔡銘哲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後,當天晚上我請黃維安、蔡尚清到我家裡給他們抄委員名單,由他們兩個人自己分工,我有講儘快處理。蔡尚清、黃維安有陸續向我報告已經去處理完這些委員了,但不是同一天。抄名單的當天討論完後我有建議1個委員大約100萬,但不是全部委員都一樣,印象中有100萬、有50萬、也有200萬;錢是分次交給黃維安、蔡尚清;要黃維安、蔡尚清交付給評選委員的錢都是公司保險箱裡面的現金,是我的錢,但現金從哪裡來,我已經忘記了,也有從助理帳戶領現金。交代黃維安、蔡尚清所建議的100萬有分成前金、後謝,各約50萬,只要黃維安、蔡尚清跟我講說他已經去講好的委員,我就會照他跟我講的名單給;黃維安、蔡尚清要給的時候會跟我拿錢,因為黃維安或蔡尚清兩人中曾經有把錢退回來給我,如果沒有退回的情形就是已經給了;我知道他們已經給了,因為沒有退回來表示已經送出去;交給黃維安、蔡尚清要給評選委員的錢,我自己沒有做紀錄;他們拿了之後是當天送還是過幾天送錢,我就不知道;沒有辦法確認黃維安、蔡尚清兩人已經將錢都送到本案7位評選委員手上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60頁至267頁,卷九第5頁、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9頁)。證人郭銓慶固前揭證述在卷,惟證人郭銓慶並無法確認黃維安是否確有將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交付王隆昌,其所為證詞不足作為前揭黃維安有交付王隆昌共120萬元賄款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黃維安雖於原審證述其與蔡尚清分別交付金錢給評選委員,其負責王隆昌、王振英、陳博雅、鄭聰榮等語(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71頁至背面),然證人黃維安未能證述其交付前金、後謝予被告之確切時間,而被告及被告之妻賴淑貞之前揭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並無不明資金,業經原審傳訊賴淑貞、王太昌、王德昌釐清帳戶資金疑義(見他8352號卷二第63至64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20頁至255頁、第260至271頁),自亦不足為證人黃維安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黃維安與被告之認識、聯繫基礎容有疑義證人黃維安曾自稱係被告之學生,並以此作為其認識、接近及請教被告之背景。惟依北科大98年3月3日北科大進字第0983001274號函復,87年至92年間有關推廣教育「土木與防災技術研究所學分班」共辦理2期,均查無黃維安先生之相關資料(見原審矚訴卷二第276頁)。證人黃維安於本案中雖曾提出其研習證明、研習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矚訴卷五第64至75頁),然上開資料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授課之情,此外,證人黃維安亦未能提出其他參與被告授課之研討會研習證明、學分班上課資料、積分證明、合照、通訊錄或其他可證明師生關係之資料。本件未查得證人黃維安與被告有所謂師生關係,並不當然證明2人完全不可能相識;但證人黃維安既證述其係以師生關係作為接觸被告之重要基礎,客觀資料卻無法支持,其證述憑信性自受影響。尤其本件又無2人之通聯、電子郵件、名片、共同友人或其他聯繫紀錄,證人黃維安除了提及從網路上查得被告研究室電話與被告連繫,除此之外,證人黃維安與被告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如何多次約見、如何使被告願意討論未公開評選事項,均未獲合理說明。

六、92年11月4日翠林越南餐廳會面之說法,與被告授課資料矛盾㈠證人黃維安雖曾證稱,其於92年11月4日晚間在翠林越南餐廳

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介紹力拓公司及南港案,請被告提供意見。原確定判決並以翠林越南餐廳發票及信用卡消費資料,認證人黃維安確曾於當日晚間在該餐廳消費。然依北科大97年5月14日北科大報字第0983003242號函復之授課資料及92年11月請假紀錄,被告於92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二晚間6時30分至9時10分,固定教授進修部「職二土四」班「工程品質管制」課程,92年11月4日為星期二,屬上課日,查無被告請假紀錄等情(見原審矚訴卷五第256至258頁)。又依編班名單,足認證人丁大明、廖婉珠、邱宏偉、王俊傑等人確係該課程學生(見聲再卷一第403頁),依其等訪談內容:丁大明表示,印象中被告完全沒有請假或突然不來上課等語;廖婉珠表示,被告很少請假,印象中幾乎沒有缺課等語;邱宏偉表示,被告沒有請假過,也未突然宣布不上課等語;王俊傑亦表示,被告基本上很少請假等語(見聲再卷一第413頁、第429頁、第438頁、第448頁)。上開證據雖非正式點名紀錄,然與固定課表、班級名單相互印證,已足以顯示被告於92年11月4日晚間在北科大授課之高度可能性。㈡力拓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傳票號碼120024)及相關申請

單、發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12月4日上卡字第0970000159號函附消費明細、98年6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0079號函(見地檢署證據卷第104至107頁、第195至196頁、矚訴卷七第77頁),至多證明證人黃維安於92年11月4日晚間8時7分前後在翠林越南餐廳消費之情。然該紀錄不能證明,與黃維安同桌之人為被告;被告於當日有請假、調課或提前下課、或被告曾離開北科大前往翠林越南餐廳、2人有談論南港案等節。故翠林越南餐廳發票或信用卡消費資料,不能作為黃維安指證被告在場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黃維安所稱見面時間約在晚間8時許,與被告固定授課之

晚間6時30分至9時10分直接重疊,已如前述,卷內又無被告當日請假、停課、調課、提前下課或由他人代課之紀錄。因此,證人黃維安所稱92年11月4日晚間與被告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一節,已有具體而重大之合理懷疑。

七、前金70萬元之交付時間無法特定,且與被告客觀行程衝突㈠起訴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過於寬泛

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僅認證人黃維安於9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丹堤咖啡廳交付70萬元。對於具體日期、時間、會面聯絡方式及交付前後行程,均未能明確認定。

㈡被告93年1月19日至26日之行程

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93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收受前金70萬元一節,依被告提供之93年1、2月行事曆(見矚上訴卷二第138至139頁)、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及營建署營署93年1月29日工程字第0932901225號函(見聲再卷二第423至42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3年4月9日投治字第0934220391號函及期末報告紀錄(見聲再卷二第431至435頁)、郭銓慶於98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農曆年間沒有給錢之證述(見矚訴卷九第6頁背面)、黃維安於原審法院98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通常不會在假日送款之證述(見矚訴卷四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聲再卷二第441頁)等資料所示,被告於9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營建署開會、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錦華樓參加尾牙,同年月20日至南投進行期末報告;而同年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即為農曆過年期間,依被告所提行事曆之記載,被告並無記載其要出國之計畫,郭銓慶曾證稱農曆年間沒有給錢等情,故無從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收受賄賂之情。又被告與其家人一同出國部分實為證人黃維安之片面之詞,無被告與家人已預訂機票、旅行團、住宿或支付旅費之資料。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維安於93年1月18日後至同年月30日決標前間交付前金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與前述呈現之客觀事實相悖。

㈢93年1月27日後評選程序已開始

93年1月27日後已逼近並進入評選作業期程,若70萬元係確保被告出席評選並將力拓公司評為第1名之前金,理應於評選前合理時間完成交付。然證人黃維安不能明確指出交款日期,而1月19日至26日又受被告公務、出差及春節行程限制,1月27日至29日則已極接近1月30日評選會議。此並非表示客觀絕無任何短暫會面可能,但檢察官既主張特定賄款交付,仍應以證據證明實際會面及交款,而不能僅以一段寬泛期間推定。

八、力拓公司確曾籌措行賄款項,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收款,且前金70萬元之款項來源及流向存在重大缺口㈠卷內資料固足以顯示,證人郭銓慶曾指示證人蔡尚清、黃維

安與部分評選委員接觸,力拓公司內部曾有多筆現金提領、交際費、差旅費及付款申請,部分其他評選委員與力拓公司人員有見面、收款或相對應存款之客觀跡證,力拓公司確有行賄部分評選委員之整體計畫。然而,共同計畫或其他評選委員收受賄款之事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亦有收受。不能僅因其他委員被認定收賄,或力拓公司曾準備行賄款,即以整體犯罪計畫推定被告收受賄款之情。㈡93年1月27日提領70萬元之資料

依證人郭銓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相關筆記,93年1月27日有提50萬元及20萬元,共70萬元之紀錄,並有「黃特助50+20(南港)」等記載(見地檢署證據卷第160至163頁、偵卷一第34頁)。該資料足以證明當日有70萬元現金交由證人黃維安處理,卻不能直接證明該7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

㈢同日另有交付鄭聰榮50萬元之證據

卷內另有鄭聰榮於93年1月27日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現金50萬元之存款憑條、證人黃維安當日前往松山機場之交通費核銷資料,以及證人郭銓慶、黃維安等人之相關證述(見地檢署證據卷第165頁、第167至178頁、原審矚訴卷三第265頁至背面、卷四第117至122頁背面)。原起訴事實亦指證人黃維安於93年1月27日另交付鄭聰榮50萬元。如93年1月27日所提領之現金總額為70萬元,而其中50萬元已交付鄭聰榮,餘額僅20萬元。卷內並無同日或其後另行提領70萬元交付證人黃維安之客觀資料,證人黃維安自無可能拿70萬元交付被告之理。

㈣郭銓慶對款項用途記憶不明

證人郭銓慶對93年1月27日提領70萬元之用途,曾表示可能係處理評選委員,也可能與安撫黑道人士有關,其記憶並不明確(見原審矚訴卷三第265頁至背面)。縱認該筆款項全數用於行賄評選委員,仍不能證明款項中有70萬元另行交付予被告。

㈤起訴書所指被告收受之前金即為70萬元,檢察官理應證明證

人黃維安在交款時確實持有此一數額。然而現有客觀金流僅顯示93年1月27日力拓公司有提領70萬元,並有其中50萬元並有前述交付鄭聰榮之相對應跡證。若無其他現金來源,證人黃維安即不可能再以同一筆款項另交70萬元予被告,此一資金缺口並非枝節瑕疵,而係直接關係證人黃維安有無能力交付起訴書所指70萬元之核心疑點。

九、證人黃維安所述交款方式、出國補貼部分亦欠缺客觀佐證㈠證人黃維安曾證稱,其與被告坐在相鄰座位,將服務建議書

放在桌面,裝茶葉之手提袋置於2人間桌下,並翻至夾有款項之頁面讓被告查看,之後指著提袋告知被告物品放置處,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106頁背面)。然而,本案並無扣案物或照片可驗證,再者無餐廳人員、顧客或其他第3人見聞2人會面或交付提袋,無服務建議書、手提袋、茶葉或現金包裝物扣案,又被告始終否認飲用咖啡、前往丹堤咖啡廳或與黃維安會面。縱不能單憑被告不喝咖啡即認其絕不可能進入咖啡廳,然在證人黃維安證述已有其他重大矛盾,又欠缺外部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上開交款方式尚不足認定為真。

㈡證人郭銓慶雖曾證稱,黃維安告知其某評選委員原計畫出國

,若要其出席評選,需補貼旅費,故另增加20萬元等語(見偵17946卷第189頁、偵20880卷第247頁)。然證人郭銓慶並未親自聽聞被告表示要出國、與被告討論旅費補貼、見聞證人黃維安交付70萬元予被告、確認所謂要求補貼之評選委員即為被告。證人郭銓慶資訊均源自證人黃維安之轉述,因此,證人郭銓慶此部分陳述與證人黃維安之指證具有同一來源,僅屬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證人黃維安指證之獨立補強。㈢原確定判決曾引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及入出境資料,作

為被告可能具有出國計畫之佐證(見原審矚訴卷四第213至217頁、第276至277頁)。惟護照申請、過往入出境紀錄或家庭成員出境情形,至多證明被告或家人具有出國經驗或曾辦理旅行文件,不能證明被告於93年1月間已安排特定出國行程、被告因南港案評選而取消行程、被告曾向黃維安要求旅費損失補貼等情。況被告行事曆查無所指期間之出國記載,卷內亦無機票、旅行社契約、訂房或退費紀錄,故原確定判決所採外交部及入出境資料,與賄款交付之核心事實間關聯性薄弱,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十、後謝50萬元部分同樣欠缺獨立補強證據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力拓公司得標後,黃維安係於93年2月間某

日,在翠林越南餐廳交付50萬元後謝予被告。該部分同樣未能特定確切日期、時間及會面聯絡方式,亦無相對應提款、公司付款等資料可直接與被告連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93年2月間有突然存入50萬元、增加相應財產、清償債務或進行大額消費。是本件無具體交款日期及客觀金流補強黃維安之說詞。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黃維安於93年2月間某日,交付後謝50

萬元予被告,係以證人陳萬於98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尚清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72頁背面至73頁)作為補強證據,然證人蔡尚清於同日證稱沒有印象有跟陳萬提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矚訴卷四第46頁背面至47頁),則陳萬係聽聞蔡尚清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蔡尚清就此並無印象,則是否有此事,即有疑問。證人陳萬此部分證述既屬轉述,原始陳述人蔡尚清又無法確認,自不能證明證人黃維安曾交付後謝予被告。再者,並無任何翠林餐廳發票、力拓公司內部傳票、付款申請單等資料,以證明黃維安實際有將50萬元交予被告及被告確已取得該款項。因此,後謝50萬元部分仍僅有證人黃維安之片面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十一、被告評分結果未呈現異常徇私依南港展覽館案複審評分資料顯示,全體17名評選委員中,多數委員均將力拓公司評為第1名,僅少數委員未將力拓公司列為第1(見地檢署證據卷第11至28頁)。被告雖將力拓公司評列第1名,但對3家投標廠商之評分差距均僅約1分,被告評分並未出現明顯異常拉高力拓公司、刻意壓低其他廠商,或與其他委員評價顯著背離之情形(見地檢署證據卷第103頁),可知,被告1人之評分對最終優勝名次影響有限,評選委員將最終得標廠商評為第1名,不能證明被告收賄之行為。否則凡評分與最終結果一致者,均可能反遭推定與廠商有不法聯繫,顯不符合刑事證明法則。被告之評分結果既與多數委員相近,且分差甚小,亦不能作為被告收受賄款之積極補強證據。

十二、綜上,本件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收受賄款之直接證據,主要為證人黃維安之證述。惟本件未自被告住所、辦公處所或帳戶扣得賄款;未發現證人黃維安、郭銓慶、力拓公司與被告間之賄款匯款、提款後流向或其他可特定至被告之金流,未查得被告與證人黃維安之通聯紀錄、電子郵件、簡訊、聯絡簿、行程約定或其他聯繫資料,未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或在場第3人證明被告與證人黃維安2人曾於起訴所指時地見面及交款,未扣得所謂夾藏現金之服務建議書、茶葉提袋或其他交款物品,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收款後有相對應之現金存款、消費、財產增加或債務清償。因此,黃維安之片面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至於證人郭銓慶之證述部分,僅可證明其曾指示證人黃維安、蔡尚清行賄評選委員,惟其未親見證人黃維安交款予被告,其所知被告出國及加價20萬元等情,證述均來自證人黃維安轉述,不能做為補強證據。證人蔡尚清之證述部分,可證明力拓公司有接觸評選委員之計畫,但起訴書所指被告之兩次交款均係由證人黃維安執行,證人蔡尚清未親見證人黃維安交款予被告,其陳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款之情。力拓公司提前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固可證明有接觸評選委員之機會及動機,但不能證明每一名列其中之評選委員均已收賄。又評選會議紀錄及被告評分表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評選及將力拓公司評列第1名,不能證明評分係受賄之結果。又力拓公司要求交際費須填具付款申請單、註明對象及用途,至多反映公司內部核銷制度,本件付款申請單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交付日期及金額,不能因此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被告,亦不能作為被告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為有罪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本案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於115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林龍輝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蕭世昌(本案法官蕭世昌於115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林龍輝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