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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克毅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請求人李克毅(下稱請求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請求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請求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終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

㈡原判決對請求人雖為緩刑之論知,惟該緩刑宣告之生效前提

在於請求人須於期限内繳納國庫1千萬元整,故原判決對請求人除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外,另尚直接令請求人受有嚴重之財產上不利益。衡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請求人因原判決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失,實質上已遠大於易科罰金之處分;且請求人繳納國庫之1千萬元,名目上雖為判決緩刑處分之附帶條件,惟按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收取紀錄,本質上屬沒入款性質。基於刑事補償法立法意旨與憲法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203條請求上開1千萬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31號刑事決定書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請求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年6月。請求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請求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請求人、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105年9月13日確定,請求人則於105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支付上開金額。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一切卷證資料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啟再審,並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甫於113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5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請求人於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本件請求人以同法第6條第2項、第5項請求刑事補償,惟同法第6條僅係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而非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然請求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無罪判決向本院提出補償之請求,應認係依同法第1條第2款請求國家補償。又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件請求人雖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惟請求人請求償還上開金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