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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郭建輝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第292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郭建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羈押禁見4月,然該案件最終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判決無罪,故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桃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5日羈押2月,羈押期滿前,復裁定自同年5月25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7月12日當庭釋放,經桃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桃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桃檢檢察官上訴後,復據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於115年9月16日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電詢承辦股本案請求人部分確定情形,該股表示:檢察官於115年10月1日收受判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見,本案就檢察官20日之上訴期限尚未屆至,並未確定,核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要件容有未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