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崇成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崇成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無罪(下稱本案判決)並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臺北地院於偵查階段准許檢察官多次延長羈押之聲請,至起訴後仍延長羈押至108年1月30日,方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總計受羈押324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本案判決理由,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
聲請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因而判決無罪確定,是以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其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是故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請求人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處分時48歲,於本案原審109年1月10日調
查時自陳:我警大二專畢業,入監前為臺北市中山警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已婚,需扶養妻子及3位在學子女等語,且逮捕當時薪資約為每月11萬元,並背負大筆房貸800萬元,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本案導致收入歸零,家中生計頓失依靠,面臨巨大經濟壓力;而聲請人先前為臺北市中山警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擔任警務人員20餘年,多次得獎陞遷,服務績效眾所皆知,多年來於警界辛勤耕耘,其名譽與職業操守乃其重要尊嚴。然因本案偵審程序,聲請人除飽受限制人身自由之苦外,另受媒體大量曝光報導,導致社會大眾未審先判,聲請人其社會評價及多年累積之清譽毀於一旦。對於一向守法奉公之聲請人,種種蒙冤之精神打擊與羞辱感,實非一般言語所能形容,且即便最終獲判無罪確定,其受損之名譽亦難以完全復原。而本案偵審階段法官竟於本案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下,仍一再為羈押、禁見處分期間長達近1年,係將聲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而拘禁於看守所,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聲請人教育程度、受羈押處分時之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案判決書情形、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暨其因案遭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縱以法律規定之最高額度予以補償,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之身心痛苦與經濟損害,是本件自以法律規定上限每日補償5千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就聲請人羈押日數324日,准予補償162萬元(計算式:
5千元x324日=162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第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12485號、第1485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其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包庇媒介圖利性交易;共同洗錢等罪,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係駁回上訴之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當係諭知聲請人無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