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范益嘉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范益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范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民國114年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114年2月19日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3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准予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為同法第8條規定甚明。所謂受害人具備可歸責事由,例如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違反法院或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知悉期日(如當庭改期)故意拒不到庭、故意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於未受不正訊問之情形下,故意為不實陳述,而干擾證據調查,因而誤導犯罪偵查或審判。受害人前述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

另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並非僅有前述例示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並供實務未來發展特定類型,乃以其他具有可歸責事由作為概括條款(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114年12月26日起2年內之115年5月26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㈡請求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又經指定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月4日為警緝獲,經法官裁定限制住居並面告指定113年8月12日到庭報到後,仍未遵期報到,復經拘提無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法官裁定限制住居,復指定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到,經拘提無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7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多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覓保無著,考量請求人犯罪情節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無從以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114年2月19日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32日,堪予認定。

㈢本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又羈押之目的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是判斷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以請求人否認犯行,然依起訴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拘束其行動,此項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受羈押人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屬重大,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主張以每日3,000元補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請求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參酌請求人受羈押時為30歲之壯年人,及請求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6萬元左右,停止羈押後從事汽車買賣,已離婚,需扶養一名為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工作狀況(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卷宗第416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刑事卷宗第72、122頁)。綜核以上各情,及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喪失人身自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家庭、經濟、名譽、信用受影響之程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失之處,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每日3,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32日之補償金額為96,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