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喻銘鋒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喻銘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喻銘鋒(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本案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請求人於95年4月13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羈押,迄於95年6月13日經臺北地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61日。
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准以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30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請求人前因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後,即由本院以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案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又請求人係於115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此有其前揭「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起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61日:請求人因本案於95年4月13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補,並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禁見,嗣經臺北地院法官於95年4月14日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等資料,足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請求人自95年4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確定。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請求人隨案移審,經臺北地院法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受理並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得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經請求人具保後始與同日獲釋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逮捕通知及羈押聲請書、臺北地院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宗屬實。又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之情形:⒈經查,本案判決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認請求人有
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有犯罪,因而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此有本案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⒉又按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故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者,得不為補償。查請求人於本案偵查、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行為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尚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本院經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為前揭羈押聲請及羈押裁定,係依同
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請求人,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請求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其認定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本案檢察官及臺北地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之事證,據以認定請求人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而分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裁定等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
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參以請求人於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到庭並聽取意見時陳稱:我受羈押時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師兼養護隊長,月薪約7萬多元,當時小孩讀大學,因本案遭停職,生理、心理及經濟上均受影響,我遭釋放後就去工地當工程師,一個月薪水約2、3萬元等語,兼衡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為47、48歲,及其遭受羈押之期間長短、羈押期間並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所受前揭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就本案請求人之刑事補償,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合計244,000元(計算式:4,000元×61日=24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