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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喻銘鋒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受羈押共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羈押共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理由欄三㈡關於「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6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之日數,經認定為62日」、「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61日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自95年4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共計受羈押62日之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1日,補償金額合計244,000元(計算式:4,000元X61日=24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62日,補償金額合計248,000元(計算式:4,000元X62日=24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旨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參諸上開解釋意旨,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請求人喻銘鋒受羈押日數之計算,係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請求意旨及本院均誤計為61日,正確之受羈押日數應為62日,並應以62日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補償金額為248,000元。是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前開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