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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子涵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子涵(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羈押,嗣經新竹地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判處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3日,該案業經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金,請准予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3919號、第3920號、第5989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0151、第10561號移送併辦,其後,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認其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嗣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新竹地院,本院係駁回上訴之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當係諭知聲請人無罪之新竹地院而非本院,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新竹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