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8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奎誠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奎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黃奎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64號裁定羈押,迄113年12月31日止,遭羈押共計62日,嗣經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3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8號起訴,迭經桃園地院認其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而於115年7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6頁、第31頁、第35頁),堪以認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桃園地院聲請羈
押,桃園地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以113年度聲羈字第96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羈押(113年11月1日入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遵桃園地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時令當日下午11時30分前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於該日獲釋出所等情,有羈押聲請書、押票、訊問筆錄附於聲羈964號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35頁)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56日,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審理後,以依卷存事證,尚未足使
法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聲請人涉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雖始終否認犯行,但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且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羈964號卷及上開各審級判決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經傳喚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暨核閱其提出工作及當時收
入、委任律師費用等資料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93、111-113頁、證物袋),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下列情狀:原羈押之執行,將聲請人驟然自原本安定之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在看守所,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對聲請人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前開羈押並伴隨禁止接見通信,剝奪聲請人與家人相處時光;聲請人陳稱遭羈押時做協力香雞排,攤位有固定收入,1天營收1萬元(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桃園地院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反及不當之處(113年度聲羈字第964號)、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6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6日,補償金額合計168,000元(計算式:3,000元×5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