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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藤耀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藤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許藤耀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入伍,自112年6月16日起任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調查士中士,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13年12月10日退役)。許藤耀因對外尋求借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o B」及「Gucci」等人後,明知「Leo B」、「Gucci」等人均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情工人員,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其當時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竟受「Leo B」、「Gucci」等人之金錢利誘,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之犯意,同意加入大陸地區「臥龍會」,允諾以會員身分提供軍中資料獲取報酬後,即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寢室,拍攝自我介紹影片,提及個人姓名、職級、單位及「統一、兩岸、反對臺獨」等內容,再將上開影片連同所翻拍之「許藤耀-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經理被服評分表」、「美軍○○營區衛星地圖」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2樓中山室照片等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透過Telegram傳送予「Gucci」,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Leo B」、「Gucci」等人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3年10月15日1時26分許、11時44分許,分別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許藤耀借用之不知情友人陳冠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許藤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樓下,當場交付現金25萬8,000元予許藤耀(許藤耀共計收受賄款30萬8,000元),作為許藤耀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二、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7條第2項之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法定減刑事由: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30萬8,000元,有原審收據存卷足參(原審卷第9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大陸地區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犯行,雖亦符合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惟該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㈠、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家庭環境特殊,自幼未曾與父母親共同生活,而是由大伯、大伯母及其他親戚扶養長大,約1年才能見父親1次,故被告成長之過程甚為辛苦;又被告官階不高,其所傳遞資料之機密程度及對國家安全所生影響並非重大。依報載其他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之判決結果,行為人均獲判較輕刑度,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認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幼成長過程艱辛乙節屬實,惟被告於案發時已為現役軍人,擔任憲兵中士,而領有國家之薪餉,衣食應可無虞。被告明知傳遞公務上應秘密資料對國家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個人先前投資股票所衍生之債務問題,受金錢利誘,而向大陸地區情工人員傳遞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公務上應秘密資料,因而獲取賄款30萬8,000元。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違背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義務及軍人之忠誠義務,對國家軍事機關安全及軍譽均可能造成相當危害,行為責任非輕。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

㈢、再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身分、所傳遞資料之內容及機密程度、傳遞對象、有無收受對價、證據狀況、有無法定減刑事由等情形均未必相同,法院仍應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責任為個別判斷,自無從僅以新聞報導所呈現之片段資訊,逕與本案比較並據為減刑依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認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必要,且於科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擔任憲兵中士,受國軍長期栽培,卻違背職務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與影像並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國家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素行前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責任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繳回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而為上揭主刑及從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妥適。

三、原審所量處之主刑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已係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案動機係為處理個人先前投資所衍生之債務問題,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2條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