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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科控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科控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勳之科技設備監控,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變更為應遵守配戴電子手環及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應於每日下午八時至十一時間,在新北市○○區○○區○○街00巷00號,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一次。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之裁定,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替代羈押以防止被告逃匿出境,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則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有必要者,自得單獨或與其餘替代處分併行或併用;且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的密度,視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而定,此乃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之基本人性,因此羈押替代處分須以能達顯著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為目的。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勳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75 條第

4 項、第2 項家庭暴力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於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原審參以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及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即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且應於每日下午8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一次),命被告自115年3月2日起繼續遵守原科技監控命令在案。

三、惟被告於民國115 年6 月6 日起,未以手機報到而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通知科控中心其科技設備監控手機遺失,於同年月7日未以手機報到,而違反上揭科技監控命令。被告涉犯損害生命法益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兼考量被告於原審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後,有多次未依照時間報到之紀錄,有本院辦理科控案件通報單在卷可參,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考量被告與母親、姐姐同住,且尚有規律正當工作,於本院通知訊問庭期後亦依期前來開庭,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項,依職權變更科技設備監控為命被告以佩戴監控設備(電子手環)並隨身攜帶指定個案手機,且於每日20時至23時間以指定之個案手機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報到一次之方式,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