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科控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吳明勳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已歿)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勳於本院115年度國審科控字第129號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論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5 條第4 項、第2 項家庭暴力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原審法院以卷附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命限制住居及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即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且應於每日下午8時至11時間,在○○市○○區,持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一次),命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繼續遵守原科技監控命令;嗣因被告科技設備監控手機遺失,本院於115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依職權裁定變更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為命被告以佩戴監控設備(電子手環)並隨身攜帶指定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於每日20時至23時間以指定之個案手機在○○市○○區○○街00巷00號報到一次之方式,遵守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在案。
三、本案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死亡,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國審科控卷第202頁),是已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國審科控字第129號裁定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