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昱帆選任辯護人 李家慧律師

陳澤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昱帆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昱帆(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事證,認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涉犯重罪,並衡酌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童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卷第29-39、225-226頁),至同年10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執行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及審理)後,坦承幫助殺人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幫助(或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經原審以幫助犯論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仍屬不短刑期,參照被告本案涉嫌境外犯罪,與外國有聯繫因素,佐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嚴重性及危害有相當程度,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而待宣判(本院卷第316-318頁),則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隨程序進展接近其確定刑罰之可能性,而升高逃亡風險程度。綜合上情,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訊問時表示之(無)意見(本院卷第317頁),兼衡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羈押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