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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嫻 (年籍詳卷)

呂○婕 (年籍詳卷)呂○蘭 (年籍詳卷)呂○玲 (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勳與被害人呂○靜為情侶關係,同居於新北市○○區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確認呂○靜有自殺之意圖,被告即與之相約共同自殺,而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且謀為同死之犯意,於同日21時51分許,將本案租屋處屋內門窗關閉,並以膠帶將門縫彌封,在該屋屋內鐵盆中燒炭,致呂○靜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被告則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暴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