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平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4號、第5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簡維平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利雄、邱柔慈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行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等情。惟查,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見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權之目的,從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4年,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查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行為責任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賭博而積欠
被害人債務,經被害人多次催討仍無力清償,因被害人稱要至被告家中討債而生殺機。
⑵犯罪手段:被告持預藏藍波刀至被害人所乘坐之車輛內,朝
被害人之胸部、頸部、腹部、背部、臀部等多處揮刺,造成被害人受有44處穿刺、揮砍傷勢,傷勢多針對要害,手段兇殘。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除有債權債務關係外,無其他重大仇恨怨隙。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母、妻、子女)痛失至親。
⒉行為人情狀事由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即曾
因積欠被害人債務,因不堪負擔高額利息,而由被告父親出面為被告清償,嗣於114年初(過年期間),被告經被害人帶同前往賭博,因賭輸而向被害人借錢,因而積欠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之債務,被告未記取之前教訓,且無衡酌其經濟狀況,而再次向被告借錢,致無法償還債務。
⑵被告品行: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有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於庭訊時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心智發展應無顯著不足或低下之處。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尚無賠償被害人家屬;庭訊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表達悔悟之意。
⒊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雙方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等節,原審業已納入量刑考量,並無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不合理,或明顯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自難作為本案應從重評價非難被告之事由,而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