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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被 告 簡維平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維平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維平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