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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竣翔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律師)

劉佩瑋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游竣翔(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能反應本案科刑事由之結果,有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實現社會正義及維護生命權,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經檢視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同為檳榔攤客人即被害人陳秉浩(下稱被害人)原同桌飲食及飲酒,期間因遭他人懷疑翻動包包內錢財,而先與被害人等人在檳榔攤外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嗣衝突結束,返回檳榔攤內繼續飲酒,仍因與陳秉浩發生口角,而拿取本案剪刀並朝被害人頭部頂端連刺2刀。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對被害人頭部頂端連刺2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頭骨,造成被害人頭部頂端受有2處刀傷(其中1處傷口穿透頂骨,傷口長寬為2.5X1公分、深度為

3.7公分;另1處傷口穿透頭皮並卡於頂骨,傷口長寬為1.5X1公分),且大量出血,嗣雖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但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骨破裂、顱內出血、大腦實質損傷、顱骨損傷及住院併發症,而於同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宣告死亡。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暨智識程度:①辯證13之被告量刑前調查及鑑定評估報告書已記載:被告目前識字能力不如一般國三學生,心智發展狀態不若一般成年人,較難理解抽象訊息、溝通、語言措辭、行為和情緒調節與一般成人相比較不成熟,應有智能發展障礙(輕度),過往則有學習障礙,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形。被告早年家人有酗酒、賭博行為,雙親教養態度不一致,與同學、師長互動關係、學習狀況均不佳,家內缺乏督促,很快放棄學習,童年與少年階段多有衝動和反社會行為,管教效果不彰。被告成人後與家人關係不佳,父兄不願再與其往來,現住工地宿舍,欠缺專門證照技術,工作期間飲酒又施用非法物質,其收入與嗜賭、買非法物質、飲酒的生活不成比例,人際網路薄弱,自我控制力、衝動控制均差、挫折容忍度低、人際理解程度不佳,有成癮問題,包括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嗜賭症,過往即有酒駕前科,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多酒駕、毒駕,卻仍認為自己沒有太大問題。上開各節,與本案之關聯上,被告之道德認知與問題因應等心智發展不若一般社會之成年人,有人格障礙症、認知不佳,自我控制差、衝動控制差、欠缺道德情緒,對人際關係熟稔與情境判斷之因應能力不佳,無法忍受他人對自己的責難,無妥當之因應方式,又施用酒精容易導致衝動,施用興奮劑亦使暴力嚴重升級,均可謂係近因。且以上問題,除了隨著監禁而因年長降低其暴力犯罪之機率外,其他因素將來改變之可能性均不高。又被告在刑後得到親友支持或穩定居住之前景並不樂觀,其對於將來工作、生活甚至改變飲酒、施用興奮劑的想法,目前也都欠缺足夠之勞動意願、求助意願甚至現實感。②實施上開鑑定之人林佳亨醫師於原審亦到庭補充說明:被告智商是65,他的百分等級落在最後的1%,心智年齡的極限約莫等同於12、13歲,注意力問題在一對一面談時好像還可以合作,但本案發生時卻是一對多的情境。智能跟衝動控制、注意力受損,對於理解跟日常做事情的影響其實滿大,本來先天大腦的問題,常見的有三大類,第一類就是智能不足;第二類是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就是自閉症跟亞斯柏格症,另外一群就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就被告來說,智能不足可能會有精神病症或是情緒障礙,但更重要的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如果小時候沒有妥善介入行為管教跟個別教育,在成人階段出現人格障礙症或物質使用的機會都是常人的數倍,被告先天有這樣的情狀,小時候卻缺乏治療,老師曾想幫他找特教,做了學習障礙的評估,但最後停止,很是可惜。基本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個案容易跟師長、同學之間有對立、反抗,還有報復性跟諸多的攻擊行為等等,在接受體罰,無論在痛覺的反應或者是害怕的情感上都不一樣,被告就說他到後來都打不怕,也都不太痛,被告認為母親對自己相當好,覺得爸爸比較嚴格,父親則提到被告在5、6歲的時候,隨著母親進出賭博場所,然後開始喝酒,對教養跟金錢運用的方式,也影響到他們的婚姻關係,這種父親、母親教養沒有辦法在同一陣線促進正向行為。總之,被告有先天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加上媽媽讓他過早接觸飲酒跟賭博,這更惡化被告原本的情形,至於被告有無辦法透過後天的訓練,比如用肯定多於否定來改變,這雖可嘗試,但游竣翔的狀況,腦力不好的人相對療效也非常不好,因為他連分辨事情,跟明辨哪一個東西加進來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都沒有辦法長遠預測了,即便不要去管他成癮的問題,只就其個性,在社會上存活還是困難重重,有很多要克服的事情。4、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本件殺害被害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使被害人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無待贅言,如今被害人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其親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涉犯本案後,歷經偵、審,雖於本案原審審理階段才知坦認犯下殺人罪,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至少在原審最後陳述時,仍知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天良容未完全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量刑三階段論,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及理由不備,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

3、4款所規定適用法令違誤、科刑事項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依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32、110至115頁)。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正確審酌下列科刑事項:1、被告犯罪之手段:原判決固認定本案被告係對被害人頭部頂端連刺2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頭骨,造成被害人頭部頂端受有2處刀傷(其中1處傷口穿透頂骨,傷口長寬為2.5X1公分、深度為

3.7公分;另1處傷口穿透頭皮並卡於頂骨,傷口長寬為1.5X1公分),且大量出血,嗣雖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但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骨破裂、顱內出血、大腦實質損傷、顱骨損傷及住院併發症,而於同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宣告死亡等犯罪過程,然未考量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是先前往廚房拿取本案剪刀1把,藏放在手中,再走到被害人身邊,趁著同桌之人離座時,從被害人身旁突然持本案剪刀朝被害人之頭部攻擊,上開過程均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一時氣憤或一時衝動而痛下殺手;再者,被告下手力道大到足以刺穿人體最堅硬之頭骨,刺進被害人腦部之深度達3.7公分,益徵被告之殺意甚堅,犯罪手段應屬兇殘,當屬應從重量刑之科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此項科刑審酌因素。2、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固認定被告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雖於本案審理階段才知坦認犯下殺人罪,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至少在最後陳述時,仍知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天良容未完全泯滅等節,然經當庭勘驗員警到場時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傷重之被害人時,被告完全未表現任何悔意,甚至在過程中以公祭用語(例如:家屬答禮,一鞠躬,獻花、獻果、亮亮亮亮【見檢證20、21之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及譯文】等語)嘲弄被害人,案發後於被害人死亡前,亦未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或以任何方式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表達歉意,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部分納入科刑審酌因素,核屬不當。3、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查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共犯4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歷次判決在卷可佐,且觀諸量刑前調查及鑑定評估報告之鑑定內容包含「被告表示自己關過後仍沒有想要戒酒,認為戒酒困難」、「儘管因酒駕受罰,花費大量金錢買酒,因酒而有很多家庭、人際問題,但仍認酒精難戒,有明顯對酒的渴求」等語,為被告實施上開鑑定之八里療養院林佳亨醫師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酒精以及興奮劑的使用才是跟本案直接相關的近因,而物質的濫用,包含酒精濫用或咖啡包濫用,使被告在衝突的情境下,採取更具有攻擊性的行為模式,被告知道自己酒後容易衝動,但被告還是有持續大量飲酒的情況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其因過度濫用酒精及興奮劑之舉止,已嚴重影響其生活狀況、面對衝突時容易採取更具攻擊性之行為模式及屢次酒駕等情形,但被告仍無戒除酒癮及興奮劑使用之積極意願,益徵被告之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並進而導致本案發生,此部分亦應作為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判決並未充分考量此部分科刑事項。4、原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科刑事由之結果,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實現社會正義及維護生命權,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5、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同為檳榔攤客人即被害人原同桌飲食及飲酒,期間因遭他人懷疑翻動包包內錢財,而先與被害人等人在檳榔攤外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嗣衝突結束,返回檳榔攤內繼續飲酒,仍因與陳秉浩發生口角,而拿取本案剪刀並朝被害人頭部頂端連刺2刀。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對被害人頭部頂端連刺2刀,其中1刀刺入被害人頭骨,造成被害人頭部頂端受有2處刀傷(其中1處傷口穿透頂骨,傷口長寬為2.5X1公分、深度為3.7公分;另1處傷口穿透頭皮並卡於頂骨,傷口長寬為1.5X1公分),且大量出血,嗣雖緊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但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頂骨破裂、顱內出血、大腦實質損傷、顱骨損傷及住院併發症,而於同年3月19日11時12分許宣告死亡。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暨智識程度:①辯證13之被告量刑前調查及鑑定評估報告書已記載:被告目前識字能力不如一般國三學生,心智發展狀態不若一般成年人,較難理解抽象訊息、溝通、語言措辭、行為和情緒調節與一般成人相比較不成熟,應有智能發展障礙(輕度),過往則有學習障礙,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形。被告早年家人有酗酒、賭博行為,雙親教養態度不一致,與同學、師長互動關係、學習狀況均不佳,家內缺乏督促,很快放棄學習,童年與少年階段多有衝動和反社會行為,管教效果不彰。被告成人後與家人關係不佳,父兄不願再與其往來,現住工地宿舍,欠缺專門證照技術,工作期間飲酒又施用非法物質,其收入與嗜賭、買非法物質、飲酒的生活不成比例,人際網路薄弱,自我控制力、衝動控制均差、挫折容忍度低、人際理解程度不佳,有成癮問題,包括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嗜賭症,過往即有酒駕前科,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多酒駕、毒駕,卻仍認為自己沒有太大問題。上開各節,與本案之關聯上,被告之道德認知與問題因應等心智發展不若一般社會之成年人,有人格障礙症、認知不佳,自我控制差、衝動控制差、欠缺道德情緒,對人際關係熟稔與情境判斷之因應能力不佳,無法忍受他人對自己的責難,無妥當之因應方式,又施用酒精容易導致衝動,施用興奮劑亦使暴力嚴重升級,均可謂係近因。且以上問題,除了隨著監禁而因年長降低其暴力犯罪之機率外,其他因素將來改變之可能性均不高。又被告在刑後得到親友支持或穩定居住之前景並不樂觀,其對於將來工作、生活甚至改變飲酒、施用興奮劑的想法,目前也都欠缺足夠之勞動意願、求助意願甚至現實感。②實施上開鑑定之人林佳亨醫師於原審亦到庭補充說明:被告智商是65,他的百分等級落在最後的1%,心智年齡的極限約莫等同於12、13歲,注意力問題在一對一面談時好像還可以合作,但本案發生時卻是一對多的情境。智能跟衝動控制、注意力受損,對於理解跟日常做事情的影響其實滿大,本來先天大腦的問題,常見的有三大類,第一類就是智能不足;第二類是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就是自閉症跟亞斯柏格症,另外一群就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就被告來說,智能不足可能會有精神病症或是情緒障礙,但更重要的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如果小時候沒有妥善介入行為管教跟個別教育,在成人階段出現人格障礙症或物質使用的機會都是常人的數倍,被告先天有這樣的情狀,小時候卻缺乏治療,老師曾想幫他找特教,做了學習障礙的評估,但最後停止,很是可惜。基本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個案容易跟師長、同學之間有對立、反抗,還有報復性跟諸多的攻擊行為等等,在接受體罰,無論在痛覺的反應或者是害怕的情感上都不一樣,被告就說他到後來都打不怕,也都不太痛,被告認為母親對自己相當好,覺得爸爸比較嚴格,父親則提到被告在

5、6歲的時候,隨著母親進出賭博場所,然後開始喝酒,對教養跟金錢運用的方式,也影響到他們的婚姻關係,這種父親、母親教養沒有辦法在同一陣線促進正向行為。總之,被告有先天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加上媽媽讓他過早接觸飲酒跟賭博,這更惡化被告原本的情形,至於被告有無辦法透過後天的訓練,比如用肯定多於否定來改變,這雖可嘗試,但游竣翔的狀況,腦力不好的人相對療效也非常不好,因為他連分辨事情,跟明辨哪一個東西加進來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都沒有辦法長遠預測了,即便不要去管他成癮的問題,只就其個性,在社會上存活還是困難重重,有很多要克服的事情。4、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本件殺害被害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使被害人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無待贅言,如今被害人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其親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涉犯本案後,歷經偵、審,雖於本案原審審理階段才知坦認犯下殺人罪,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至少在原審最後陳述時,仍知起身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天良容未完全泯滅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量刑三階段論,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有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蔡啟文、黃若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