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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張至柔律師(法扶律師)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橙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訴人即被告陳○琳前經本院認為涉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論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利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均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吳○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無期徒刑;被告陳○琳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暨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被告2人不服,均明示就量刑提起上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2人就原審論處之罪名均認罪(本院卷一第255、257、258頁),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吳○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及陳○琳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被告吳○橙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被告陳○琳經原審判處19年之重刑,其2人自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上開罪嫌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查被告吳○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鬱症嚴重,半夜會突然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