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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 HUU HUONG(中文名胡友香,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UU H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O HUU HUONG(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否認殺人,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業經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宣判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居無定所,又其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短,衡諸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上訴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