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福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明福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8、169、246、247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陳明福在人力派遣公司擔任派遣人員,因受派遣公司指派在工地工作而結識同為派遣人員並在工地工作之閻雪弟,復因近距離長期相處而對閻雪弟產生好感,進而積極追求閻雪弟但遭拒絕且拒接電話,遂開始跟蹤尾隨閻雪弟回到住處,之後得知閻雪弟結交男友耿良福後,因認自己一直付出卻得到冷漠的回應,情緒激憤下,未想到合適的處理方法解決問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的騎樓從其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並穿上黃色風衣(其上寫有「北市義交」及「VTPC」之文字,下同)隱匿身分,然後等候閻雪弟出現。待閻雪弟出現後,陳明福立即尾隨在後並於同日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未與閻雪弟有任何對話溝通,就直接趁閻雪弟未注意之際持預先購買之刀具1把(刀刃長度約23公分)自後方刺擊閻雪弟多刀,致閻雪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傷害,並於同日6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閻雪弟於同年12月2日6時57分許,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後,仍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心臟損傷及如附表一所示傷害衍生之大量出血,而於同年12月4日4時25分許死亡。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原審之沒收:
扣案之刀具1把及黃色風衣1件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復依行兇過程及行兇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被告出於夾雜感情糾紛因訴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與被害人閻雪弟衝突原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被告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勢,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應認為被告於本案具有殺人直接故意。另被告在犯案前刻意將兇刀、風衣藏在機車車廂內攜帶到場,更將凶刀藏放在身上,埋伏等待被害人出現,再從後方持兇刀偷襲、砍殺被害人,犯後更將犯案所用之風衣、兇刀予以棄置,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之心態。被告就是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是否屬預謀犯案,涉及行為惡性之評價,顯然影響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責任及量刑結果。
2.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詹聖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符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所謂「個案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符合判處死刑要件:
被告自112年10月開始,被告即有跟蹤被害人之行為,於案發前一週,被告更是每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窺視,顯示本案殺人行為並非一時衝動,而係經蓄意預謀。以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觀之,被告對於與其並無任何仇隙之被害人行兇,與典型之連續無差別殺人上有區別,其預謀殺人行為,足認惡性重大。被告於行兇過程中,前後共刺殺被害人數十刀,乃至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仍不停手,顯示其殺意明確,犯罪手段兇殘、冷血至泯滅人性,且被告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上,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顯不足之老人,就犯罪結果所生危害,應該當113年憲判字第8號「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符合判處死刑要件。
⑵被告有殺人前案,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案係被告於
假釋時間內即再度犯重大暴力犯罪,被告恣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足見其對刑罰全無畏懼,無教化可能,亦難再見容於社會,為昭被害人所受不白之冤,並防杜其再度危害社會可能,請求量處被告死刑。
⑶被害人生前與告訴人年幼時生活緊密,感情良好,嗣因與告
訴人父親離婚,相處時間減少,但碰面時仍相當親密,告訴人與母親過年過節時,都會一起度過,迄今記憶猶新,被害人生前多才多藝,告訴人仍保有母親生前編織之毛衣。告訴人遭逢喪母之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及撫平,對告訴人家庭影響巨大深遠。被告事發迄今,從未與告訴人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檢察官上訴,聲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被告死刑之適當合法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⒈原審未審酌被告患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有衝動之特質、
與被害人間有情侶曖昧關係,且有金錢借貸往來,嗣被告因被害人與他人交往遭拒絕接電話,遂開始跟蹤被害人,之後得知被害人結交男友,因認自己一直付出卻得到冷漠回應,情緒激憤下,始衝動下手殺害被害人,被告並非如原判決認定單方追求被害人未果,此部分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而影響量刑之科刑事項中關於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之認定。
⒉原審漏未考量被告案發後本欲逃離現場,但遭被害人拉住隨
身包包,被告始持刀刺傷被害人欲令其鬆手未果,其後始失去理智刺傷被害人致命部位,同有認事違誤致科刑過重。
⒊綜上,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卷證不符,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顯然影響判決因此錯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中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狀為刑之量定,並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重刑,其審酌及說明之事項,確有違誤,縱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仍未正確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四、上訴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審酌之原則: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五、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量刑理由略為:
1.行為屬性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追求被害人但未成功,並遭被害人拒接電話,之後得知被害人結交男友,認為自己一直付出卻只得到被害人的冷漠回應,情緒激憤下,未想到合適的處理方法解決問題,在行為當下未受到任何來自於被害人之刺激。
⑵犯罪手段:
被告使用刀具1把自後方刺擊閻雪弟多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傷害,手段兇殘,並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先前並無仇恨怨隙。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即兩名兒子詹聖偉、孫誠一夕之間面臨與母親天人永隔之慟。而被告在周遭人流及車流均眾多之人行道上,公然行兇,亦引發民眾恐慌與不安,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高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過往至今生命史中的正向因子較少、負向因子較多,形塑之自我控制力較差;又由被告的社會史可知被告總體監禁時間長,當前社會連結程度低,問題因應能力不佳,假釋出監後,面臨居住、就業、就養、繳納罰金和年金、親密關係需求等議題,接受的支援主要來自被告大姐陳孟逢、觀護人,然被告仍少主動描述困難、向外求援,探求晚年親密關係觸礁時,亦難自行調解財務及自身情感失落之困窘,也沒有可傾訴之朋友;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主要從事工地部分工時雜工,沒有習得技術,主要以體力工作為主,期間為了跟隨被害人腳步,離開清潔公司,到中和另找工地工作;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投資獲大筆儲蓄,陳孟逢拒絕讓被告接受其他福利或津貼補助,因為希望藉此提高被告自立工作的意願,被告之機車、手機或其他單據費用,常常是陳孟逢協助繳納,被告知道陳孟逢於中年後,面臨總舖師工作、餐飲業生意沒落,經濟較不寬裕,就不敢再向陳孟逢要錢。⑵被告之品行:
①被告於92年間因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人
於死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被害人已是被告人生當中所害死的第二條人命。
②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表徵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
、反覆說謊、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乎他人安危、不負責任、無動於衷、合理化對他人造成的傷害。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小學四年級中斷學業,未再回到教育系統,但經心理衡鑑測驗,被告未有智能不足之情況。
⑷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承認本案犯行,但對犯案動機及案發過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兩名兒子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鑑定報告表示被告幾乎沒有利於社會復歸的正向因子,阻礙其社會復歸的因子眾多,詳列如下:
⑴被告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其持續性
憂鬱症已經藥物治療,合併其不良因子包含合併其他精神疾病診斷、出監後支持系統不佳、男性等,又被告合併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對治療處遇反應預期為差。
⑵被告過往犯行多,且有升級趨勢,另有與本案殺人之同種類前科。
⑶被告於鑑定過程雖坦承殺人,然就事件訴說、時序排列、手
法描述等,有多處與客觀佐證不一致之處。就本案細節,被告仍認為自己原本只是要給被害人教訓,是被害人一直拉扯自己包包,自己逼不得已才需要持刀割斷包包背帶云云,總體描述與客觀檢警錄影等佐證落差較大,被告亦表示當前想到被害人對自己做的事仍感到憤怒,認為她欺騙自己,有諸多錯處,與周邊鑑定團隊或法警之互動仍有衝突或負向回應(比如中途離席、沉默不語、甚至肢體衝突)。
⑷被告於鑑定過程表示事已至此,僅能接受懲罰,對被害人或
其親屬無話可說,較難推定被告當前有修復或積極修補損害之意。⑸本案發生於被告假釋期間,儘管陳孟逢允諾被告可住老家,
然被告有時住工地宿舍,本案發生前又住旅館數日,行蹤不定,電話時常未接,陳孟逢表示被告有時不在家也不透露自己行蹤,本案發生後,陳孟逢表示不能再接受被告住在老家,也難再給被告更多協助。
⑹被告前案假釋出監後工作仍屬部分工時,每個月工作約10來
天,合併數起竊盜行為,過往未習得專門技能,在監期間工場作業參與度不理想,僅於鑑定過程表示若出監願返工地工作,難認被告有高度勞動意願。
⑺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出監後可能返工地工作,對生活方式或
求助等議題,自認不抱持太多希望,不做此想,可能只能獨自終老,沒想過自己接續幾年何去何從。被告整體改變動機或求助方向較消極。
⑻被告於犯本案後再次入監所,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對生活無
期待,認為就算有機會出監,也是回工地工作,但又無以回應自己體力、身體狀況不若以往,是否真能生活無虞,對未來生活較乏符合現實條件之安排。
⑼林佳亨醫師於鑑定過程曾提醒被告如遇不能接受、不願回答
之問題,可明確表達負向情緒,若以一言不發、閉目或作勢離席等方式可能未必能促成最佳合作效益,被告在數次提醒後可部分調整這些被動攻擊行為,然而在心理衡鑑期間,被告仍與周圍法警口角,甚有肢體衝突,被告可能有部分意願能接受指引調整衝動、憤怒或面對困難情境,但就這些議題進行自我調整的實踐,被告恐力有未逮,難認被告有高度意願學習預防再犯的方式。
⑽綜上,林佳亨醫師之鑑定意見為:「難認被告具足夠之復原
力,社會復歸可能性低,若無政府、團體、機關(構)、個人協助監督,難期待被告在社區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4.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表二、三所示之科刑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及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國民法官庭評議後投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但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貫徹罪責相當之宗旨與特別預防之目,並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又因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㈢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且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以致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2.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主張應判處被告死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並不足採:
⑴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此等功能亦為我國多數人民之法感情所支持,進而為有關機關據以為立法目的。就被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雖然死刑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上開規定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次就手段而言,以死刑為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始足認屬最嚴重之犯罪類型。而使縱認為立法者得選擇以死刑制裁故意殺人既遂行為,然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此一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除限定在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以外,且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1.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2.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3.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等。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形之各該犯罪情狀,僅係例示,而非列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之適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參之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程序時論告稱:「總結
而言,被告陳明福犯罪動機荒謬、手段殘暴,所生損害極度嚴重,而且一犯再犯,犯後態度惡劣,再犯可能性高,這些都是被告量刑上應從重的情狀,那至於被告有沒有什麼從輕的情況呢?很可惜的,並沒有,被告在案發當下並沒有受到什麼特別的刺激,他的生活智識程度都正常,沒有任何從輕情狀,各位法官,閻雪弟不能拒絕陳明福,但我們可以,陳明福就是這樣一個社會風險,我們只能永遠的拒絕他與我們的社會,永遠把他隔離於我們這個正常的社會體制,因此本案唯有量處被告陳明福無期徒刑,敬請各位法官量處被告陳明福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0頁),可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無期徒刑。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
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個人情狀(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犯罪情狀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為刑之量定,審酌附表二、三所示之科刑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的主張,暨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之意見,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憲法法庭前開判決所稱「犯罪情節最嚴重」的例示判斷標準,亦無相當於該等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而足認本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則原審未認定被告所犯殺人罪達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未就此部分適用死刑,而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⑷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量處無刑徒
刑過輕等語,惟本件並無具體理由可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而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補充告訴人請求上訴量處被告死刑之理由等情,然本院審查原判決並無科刑違誤,也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自不能遽指原審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判處其無期徒刑,量刑過重,應撤銷改判其有期徒刑之刑度云云,亦不足採:
⑴被告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影響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事項之量刑,且未審酌其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本質上之有衝動特質,而影響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反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定等科刑事項,即認定被告惡性重大、可責性高,所為裁量不當云云。
⑵惟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且經被告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不
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於量刑時,依憑附表二、三所示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並未受到任何來自被害人之刺激之情事,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同事關係,先前並無仇恨怨隙,並依證人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於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鑑定報告表示被告幾乎沒有利於社會復歸的正向因子,阻礙其社會復歸的因子眾多,暨考量其於前案準強盜致人於死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期間又再犯本件殺人罪等上述關於行為、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經核於法並未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適當裁量後,對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均屬無據。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而言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足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對被告所犯殺人罪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檢察官、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1 左胸內側銳器傷傷長4.5公分,兩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距足底116.5-121公分,中線向左5公分,穿過左側第5肋骨前側,刺穿左上葉及心包膜,傷至左心室;方向為由前往後。 2 右上腹銳器傷長5.5公分,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距足底92-98公分,中線向右6-8公分,穿過右側橫膈膜;方向為由右往左。 3 右外髂上方銳器傷長4公分,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距足底84-87公分,中線向右21-23公分,傷至右側腸繫膜;方向為由右往左,略為由下往上。 4 左大腿內側銳器傷長9公分,約成L型,兩端位於1點鐘與7點鐘方向,距足底46-54公分,深約17公分;方向為由下往上。 5 右手指及左外膝銳器傷為淺層損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目擊者兼報案人高靖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兒子孫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證人即目擊者戴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5 證人即被害人所居住之圓通居照服員陳智健於警詢時之證稱。 6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112年12月2日6時38分電話報案紀錄逐字檔。 8 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尾隨被害人至圓通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9 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日之行駛軌跡圖。 10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入住相見歡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1 被告於112年12月2日離開相見歡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2 被告行兇過程及行兇後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3 被告行兇後自相見歡旅社退房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14 被告行兇後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之車辨系統影像照片。 15 扣案之刀具1把及風衣1件照片。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7158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11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18 雙和醫院112年12月2日及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19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20 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0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雙和醫院113年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65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手術前評估表、手術紀錄單及手術後評估表及照顧計畫、放射診斷科報告、給藥紀錄單及呼吸照護紀錄。 24 報案錄音檔。 2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密錄器檔案。 26 拘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 27 圓通居門口監視器畫面檔案。 28 被告入住相見歡旅社、行兇前、後的相見歡旅社、自相見歡旅社退房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29 被告在景平路尾隨被害人及行兇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0 被告行兇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1 被告等候被害人出現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2 被告丟棄扣案之刀具及黃色風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33 扣案之刀具1把及黃色風衣1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兒子詹聖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2 證人即被害人妹妹閻美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害人朋友徐自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耿良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5 鑑定人林佳亨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6 證人徐自治與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7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8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20692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相關資訊與臺北市圓通居入住收容同意書。 9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2年12月25日資人字第1120006656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表與退休審定。 10 被害人生前照片。 11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3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8798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12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5819號函。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8、2419號刑事簡易判決。 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 16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17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孟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18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孟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19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20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2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月30日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2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