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宿世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宿世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宿世新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業經原審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