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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宿世新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宿世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認罪,承認殺掉被害人蔡郁芬,當時因為懊悔才會自殺,先前是因為以為「故意」指的是預謀殺人,才會主張「傷害致死」,我現在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懊悔,且因為被害人一直騙我,我才會犯案,請求從輕量刑;再原判決科處被告無期徒刑卻未踐行量刑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此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所揭諸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之要旨有違;又原判決於論述被告之生活情狀、品行、智識程度時,僅機械性列舉各項資料,但該等資料呈現之內容應如何評價,與本案量刑審酌之關連性為何,係為量刑之加重或減輕因素,均未具體敘明;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面對無法承受之情緒壓力時,『易』採取衝突之方式處理,且未衡量後果,進而產生後遺症」然精神精定報告上係記載「…宿員在壓力因應能力不佳,又缺乏支持系統的情況下,面對讓自己無法乘載的情緒壓力時,採取衝突的方式來處理,並具未衡量後果,而產生有後遺症」,可見原判決逕加「易」一字,從而即變成面對衝突時之再犯可能性,顯與卷內鑑定報告不相適合,準此,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致量刑不當之處,應予撤銷發回原審云云。

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再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理由第3項說明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量刑理由:⒈原審國民法官審酌本案各情後,認被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復以被告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其所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之處斷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期徒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但被害人表示分手之意後,被告卻仍心生不滿,導致在本案案發地與被害人會晤,一見被害人於發生爭執時即欲離開之際,陡然萌生殺意,持彈簧刀殺害被害人。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放置在褲子口袋內而持至現場之彈簧刀,本具有高度殺傷力,而宿世新動念攻擊被害人時,更迅即取出用以接連地正面、背面攻擊被害人,且不顧被害人一度勉強起身,仍自後抓住被害人之衣領,猛烈、凶狠地殺害被害人,計4刀全部刀刃沒入被害人之胸腹部,心臟、肝臟、腎臟都遭刺傷,全部銳器傷達19處,使被害人大量出血不治。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檢證46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原生家庭有祖父母、父母及雙胞胎妹妹,童年多由祖母照顧,與父母感情不睦,且父親長期對母親肢體暴力。而宿世新高職畢業後,從事過旅行社、眼鏡行職員,又自行開創眼鏡行,但經營不善倒閉後,與父母再無聯繫,近年則從事電腦零售、組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生活無虞,休閒興趣則為種植植栽。然被告在押期間,未曾有家人探望,長時間獨自生活,人際關係及家庭關係疏離,面對壓力因應能力不佳,又缺乏支持系統,面對無法承受之情緒壓力時,易採取衝突之方式處理,且未衡量後果,進而產生後遺症。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依檢證77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步入社會後有多項恐嚇、傷害、收受贓物以及竊盜之前科,均經判處刑罰確定在案,其中更有對被害人2次家暴之行為,經原審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後,宿世新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在案。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檢證46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為臺北市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高達119,係同齡中等至優秀程度,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表現則係優秀。⑹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所造成之上開傷勢,使被害人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無待贅言,如今被害人因大量出血不治,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親人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⑺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都未能坦認犯下殺人罪,更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尤其在最後陳述時,仍然只是侃侃談論其與被害人之交往史,最後經審判長提醒:「有沒有什麼話要跟被害人家屬講的?」卻只諉稱:「我對不起啦,我真的錯了,我不願意,我根本不願意,這世上沒有人願意這個樣子,所有人都輸了,真的是非成敗轉頭空,都輸了」等語,猶見其自我執念甚深,不僅未見其憐憫之心,更未見其有體恤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悲痛,犯後態度顯然不佳。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

(二)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之情事,並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已具體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節,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嚴重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量刑不當之違法。又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其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所為科刑既是經多數決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議決定,況且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有如前述,且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上述多數決方式定之,量刑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辯護人固以原判決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中記載「被告在押期間,未曾有家人探望,長時間獨自生活,人際關係及家庭關係疏離,面對壓力因應能力不佳,又缺乏支持系統,面對無法承受之情緒壓力時,『易』採取衝突之方式處理,且未衡量後果,進而產生後遺症」所增加之「易」一字,係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上所未記載之內容,顯與卷內鑑定報告不相合適,量刑所憑之基礎顯然有誤,然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伍、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一、案發前:宿員自幼親子關係疏離,難以建立穩定的人際連結。對外呈現膨脹的自我評價與成就,並傾向低估他人的貢獻。其思考較為固著,對過去的挫折具高度敏感且忍受度低,並常以外化歸因或合理化方式進行解釋。根據宿員之母所述,其情緒易起伏且衝動性高,然後意識清楚,生活可自理,且未見顯著精神病理表現,如認知功能下降、妄想或幻覺等影響判斷力的情形,顯示其仍具完整的現實感。宿員與其親密關係自始即十分糾結,特別是在親密關係的不確定性與其對自身的期待不符時,『易』產生強烈情緒甚至報復反應。

」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科刑證據,均經原審合法調查,業經完整且充分展示於審理公判庭,提示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經辯論,縱使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與精神鑑定報告內關於「Ⅹ.壓力因應模式」、「社會工作總評」等文句未字字相符,然原判決之用語係就鑑定內容加以歸納說明,並未逸脫鑑定報告內容,而無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所出入或重大錯誤的情形,自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量刑不當可言。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的眼見所聞,均為形成本案量刑之重要因子,實無庸逐一敘明於判決書,則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詳細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係依國民法官法第88條規定判決書簡化意旨,僅擇要記載對於量刑事實之評價,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縱使未具體說明該等事項與量刑間之關連性而未予記載,非等同於未經審酌,難認有何重要事實的評價有所錯誤或疏漏,是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指,亦難憑採。

(四)再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案發後及在押於看守所之就醫紀錄,並就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因子為量刑社會調查之鑑定。惟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送請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為精神鑑定,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家庭互動關係及司法史、個人精神症狀及狀態史等,並為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會功能及家庭關係評估、職能相關評量、神經影像檢查及電電波檢查,彙整被告於本案後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精神科會診及臺北看守所門診病歷資料,並對被告母親為訪談,綜合憑斷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係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1號、原審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4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被告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護理紀錄、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直接審理並進行調查,更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充分對於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智能、性格、心理特性、精神狀態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精確觀照與評價,況本案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告訴人等於原審均未具體求處或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自無囑託相關機關對被告個人情狀、再犯風險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量刑因子進行鑑定之必要,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案發後之個人就醫紀錄,並再為量刑調查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五)再被告上訴理由以其現已認罪,當時係因受被害人之刺激一時衝動犯之,並非預謀犯案,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態度亦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云云。惟關於被告是否預謀犯案乙節,原審業於量刑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已說明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被害人表示分手之意,被告心生不滿前往本案被害人工作地與被害人會晤,兩人發生爭執時,見被害人欲離開時,「陡然萌生殺意」持彈簧刀殺害被害人,已審酌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生殺意,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關於被告於此部分之行為責任,自無發生量刑錯誤評價之違誤。再關於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時間過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將本案發生原因均推諉導向:係被害人在兩人交往期間對其多加以自殺、威脅、恐嚇所致,案發當日其係因被被害人弄到崩潰,本來只想刺她手腳傷害她,看到她倒地後自己傻眼,才會拿刀反捅自己云云,然此俱均與卷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對被害人所涉家暴案件之判決及筆錄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再者,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或賠償,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深具悔意,而為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狀,據此,就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影響輕微,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已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迄今仍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或意識到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的損失之態度,僅見被告尚以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資料來指控被害人作為犯案動機的託詞,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等量刑意見。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認罪,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後,尚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等量刑審酌事項重大疏漏違法,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而言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足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對被告所犯殺人罪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量刑審酌事項有重大疏漏違法而請求撤銷發回原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