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佑仁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佑仁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佑仁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殺人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於115年3月20日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無期徒刑在案,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預備服用廁所清潔劑自盡未果,而有規避司法追訴之舉,且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