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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榮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榮(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在監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於115年4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15年4月2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15年5月18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5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可查(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