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宗榮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宗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簡宗榮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嚴重,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可認其將受刑罰執行,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無法以具保等侵害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於115年9月5日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經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訊問後,自承有本件殺人之客觀行為,並有卷證資料可參,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犯行極為嚴重,並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堪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被告於實施本案殺人犯行並經羈押後,於本院審理中,陸續以書寫信件方式,揚言殺害或恐嚇被害幼童家屬,有卷附信件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可徵足被告仍有高度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而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及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無從防止被告逃亡,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復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羈押之原因、必要等語,自不可採。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5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