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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上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新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新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志新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諭知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61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更增加其逃亡之可能,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殺人罪,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