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羽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釗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哲仁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吳杏春
陳育叡陳育翔訴訟參與人兼 上 3 人送達代收人 莊惠慈訴訟參與人共同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第一審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47、4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羽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羽青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無期徒刑,佐以一般人性逃避刑罰之可能性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羈押3月,至115年10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查,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陳朝玄死亡犯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復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斟酌被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量刑鑑定中,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