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交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維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明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施佳汶代 理 人 曾郁恩律師

彭彥勳律師葉書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國維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被害人黃瑋震之部分)、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被害人周恩宇、彭上銘之部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6月,若將來判刑確定,所需執行之刑期甚長,又其先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卷內資料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7月2日延長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矢口否認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之犯行,然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涉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6月之重刑如前,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再考量被告素行,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故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續予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