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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交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金凌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郭怡妏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魏金凌(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卷第27、72、8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㈠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不僅是事

發當下承認犯罪事實,事後跟著被害人送往醫院、接受偵查、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大幅減少偵查機關、甚至是民事訴訟之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減刑幅度尚有未足。

㈡又被告與被害人實為同住熟人,事發當日相約飲酒,一時失

慮共同選擇駕車返家而發生憾事,被告甚為懊悔,積極面對過錯及責任,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董燕清(下逕稱姓名)達成調解,積極彌補給付,並取得其諒解,同意被告從輕量刑甚至緩刑,足見被告相比其他犯酒駕致死之行為人,本案犯罪情節、損害填補均有顯著差異,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原審未察,以被告「既以得依自首減輕其刑」為由,認被告並無再酌減其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㈢本案犯罪情節,既係被告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駕車釀成本件

車禍,被告誠心彌補過錯,並與董燕清保持互動,積極填補損害,其與原審給付之數額相較有所差距,屬於新發生之量刑情狀(為避免另起爭議,相關詳細數額略),請審酌各該量刑情節,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更低刑度。

㈣並主張:原審關於自首、刑法第59條及量刑部分,有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及同條項第5款「關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另聲請傳喚董燕清到庭陳述量刑意見等語。

三、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其立法理由略謂: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而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爰訂定本條,以明示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又按依國民法官法第111條授權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亦同上開立法意旨,明揭上開第二審法院之審查基準,以確認第二審法院係「事後審制」,即以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依其所憑證據資料,事後審查第一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無違誤,亦即事後審查第一審判決妥當與否,並於證據調查角度採取「限制續審制」,就符合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新證據,以及有違誤之第一審證據裁定所駁回聲請調查之證據,得以調查。再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明文:「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是上開規定,均已明確揭示第二審法院允應高度尊重國民法官(庭)認定事實或科刑評價之審查基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自首部分:

原審依其確認之犯罪事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但不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僅為量刑因子審酌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復說明被告本案構成自首之理由,及依照被告事發時仍在現場,嗣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被告亦配合檢警機關之相關測試,未有妨礙偵查之作為等情形,裁量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及㈡前半段),且具體說明:依警方發現被告之現場狀況以觀,警方於第一時間即目擊被告仍在該車駕駛座上,現場亦有容易取得之相關跡證,得以即時檢驗被告駕駛人之身分,諸如被告左肩之安全帶勒痕,或被害人仍然在場等等,是被告之自首雖不能單純逕謂為「迫於形勢」,惟對於事實之還原或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確較為有限,減輕之幅度應隨之調整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後半段),已就被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裁量及其減輕幅度之意旨,均詳敘無訛,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持原審本案事發過程、被告犯後情狀或個人彌補情節為由,或就原審已經考量之事項,以其他方式換敘再為主張,反覆爭執,並無足以認定原審適用自首所為認定、裁量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是其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原審就此已審酌並說明:被告前於96年、100年、101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到追訴處罰;及依被告陳述及事發當時環境,可認被告心存僥倖之主觀惡性,其行為屬法律預定預防制裁之對象;與被告本案行為過程情節產生相當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事後彌補之情形及所欲如何填補之相關陳述等情(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至㈣),其據以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未能評價為情輕法重,及其已依自首規定減刑,因而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意旨(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㈤),經核均已詳述理由,並有卷證可資覆按,同無違誤或不當。

2.此外,縱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有加速給付其彌補,或董燕清秉前一貫,對於被告有積極正面之意見(並詳後述);惟上開情形,無非係被告履行自己原有之承諾,或董燕清未改其於原審表現之肯定態度,並非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本案酒駕人於死之犯罪行為,於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後,仍有何「情堪憫恕」甚或「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是被告就此上訴,仍無理由。

㈢關於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依首按規範及說明,國民法官案件之第二審為事後審兼限制續審制,所謂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者,應係指具體而重要足以影響第一審科刑之事項,使其科刑有相當失衡之情形。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者,當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情事變更,而其情事足以具體且重要影響於第一審科刑者,始足當之。尤以後者,並非指第一審判決後現實上有任何演變,即應認其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狀發生,而當然構成足以影響科刑之重要事項。是以,倘若係第一審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因時間經過而有後續發展,應視其後續發展是否已使該量刑因子之內涵發生重要變化,致第一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明顯有所不同,而定其是否應予重新評價。

2.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其已經論述之內容外,並具體詳為審視:被告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亦曾經他人勸阻,卻因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遂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駕車上路),未受犯罪刺激,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經人勸阻,卻仍選擇酒駕車搭載被害人,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以及被害人知悉上情仍選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同有其參與程度),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董燕清、被害人間有一定情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飲酒達上開吐氣酒精濃度而駕駛在重要道路,駕車狀況亦造成用路人危險,且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亦使董燕清承受傷痛及於原審陳報狀所載,被告有獲得部分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相關工作、收入、與董燕清之間的來往、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其品行(相關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智識(學歷)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節省及還原事實之貢獻程度,與董燕清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金額而為相當彌補,董燕清亦為被告積極正面陳報),暨被告賦歸社會可能性等,整體評價一切情狀,並據以具體調整被告宣告刑度,且說明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以上見原判決理由欄五),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亦說明不科以褫奪公權之從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六),其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3.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⑴被告犯罪情節如何,或其如何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或其與被害人之交情,或與被害人共同導致本案憾事之發生,或被告積極彌補給付賠償,或如何取得董燕清諒解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亦無相當之量刑失衡之情形。則原審以被告所應非難之基礎,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後,在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所為量處刑度仍在中度刑以下相當程度,並無過重。⑵再者,倘若行為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依約履行,固足以維持原審就其犯後態度所為之有利評價;反之,倘行為人於第一審因其達成彌補共識或部分履行,或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獲得有利量刑評價後,其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原有承諾事項,則原審據以綜合評價被告特別預防及矯正必要性之基礎,其是否仍然存在,則可能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並受限於程序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及例外解除規定)。⑶經查,原審已將被告於原審與董燕清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或相關重要之互動情形,納入量刑之有利因素,而為整體評價。縱使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繼續依原調解條件履行其餘給付,仍係依其義務而為履行,並係原審量刑時已存在之調解關係及後續實現,尚非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論之重要情事。否則,倘若僅因同一調解內容於不同審級陸續履行,即分別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無異促使行為人儘可能勿先行於原審全力彌補,並使原來已審酌之重要量刑評價因子,僅因履行時點之延後,遂反覆於不同審級成為有利之量刑依據,致使訴訟難以確定。⑷此外,依據原審衡酌刑罰之盤點內容,可知其重心在於被告屢犯酒後駕車案件,而再犯本件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侵害法益等甚為嚴重(原判決理由欄五、㈠、㈢、㈤),並且已經將被告於原審所陳述將來給付計畫及董燕清所為表示情形,於有無減刑時一併論述及於量刑事項加以納入考量(原判決理由欄四、㈣;五、㈤、2;五、㈨、2;五、),益見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縱依約完成其餘給付,而履行其義務,仍難據此認定足以影響於原審量刑結論。是其關於量刑所為上訴,同無理由。㈣又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利,避免其擔憂因上訴無故受更重之刑而設,係就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屬量刑之內在界限,追求罪責與刑罰之相當,無關於保障被告上訴意願;是縱如第二審認定上訴人犯行情節較第一審略有相異,但就其規範上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結論相同,且第一審已經從輕量刑,僅部分量刑因子變更,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以該變更對第一審量處之刑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者,縱該變更是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此時維持第一審量刑結論,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依據上開說明,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持續履行其給付義務等事項,衡之原審量刑結論,仍在罪刑相當範圍之內,不影響其量刑結論,併予指明。

㈤另董燕清已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8頁)

,衡諸被告所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關於董燕清受彌補及科刑意向)明確,並無再另以嚴格證明程序之證人調查方式處理,是被告前開聲請董燕清為證人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科刑上訴部分,核係就原審已經說明、衡酌之事項,換敘方式重複爭執,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不足認定原審科刑有所違誤,或其情事變更足以影響於原審量刑結論。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