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懿選任辯護人 王禹川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2、5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俊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俊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另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品經判決處刑確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2月4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被告經訊問後,固僅坦承點燃房內隔簾,並致住戶吳庭歡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住戶吳東立亦一氧化碳中毒但送醫而未生死亡結果等客觀事實,然有卷附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可資佐證,仍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堪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又被告前已有於住處內點火引燃火勢之行為,而經判決處刑,卻於不到1年內再為本件行為,且被告供稱係受其精神狀況影響所致,在被告之精神狀況等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情況下,當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而反覆實施之虞,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再參以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無從防止被告逃亡,而有礙於審判之進行,復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六、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