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懿選任辯護人 王禹川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安復
蔡玉敏共同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2號、第5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曾俊懿在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內,基於縱所引燃之火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不確定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本案套房內被告所有之隔簾,火勢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雖未燒燬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然致本案套房隔壁0室之住戶吳庭歡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吸入性燒灼傷,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同室住戶吳東立亦一氧化碳中毒,因即時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吳庭歡部分)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吳東立部分),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就輕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撤銷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五、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第二審法院撤銷後,以自為判決為原則。如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第7款或第13款各款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係因違背法令而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諭知無罪係因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於判決等情形,因可能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應由國民法官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法律感情,因此,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始較妥適。」等語。又參諸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揭諸「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之立法目的,以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部分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認定之規定,於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後,就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應由國民法官一併參與判決之他部犯罪事實,倘國民法官法庭有漏未予以判決之情形,因該部份犯罪事實並未經由國民法官實質參與審理而加以認定,第二審法院當不得於閱卷後,逕行以所得心證就該漏未判決部分進行事實認定及量刑,否則無異架空國民法官制度,自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由國民法官重新審理。
三、又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三、案件爭點之整理。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法院於第47條第2項各款事項處理完畢後,應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審判長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及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宜注意以簡明易理解之方式,使當事人、辯護人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理解本案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調查證據之重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3、4、9款、第63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量國民法官並非職業法官,不可能長期配合開庭,是國民法官案件之審理,顯然必須採取短期、集中之審理方式,而欲達成此有效率審理之目的,當必須在準備程序中進行詳盡、完整之爭點整理,將案件審理重心聚焦於當事人主要爭執之處,並進行相應之證據調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7條,亦規範法院宜依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妥適整理爭點,載明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70條規定,檢察官應依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對國民法庭法官進行開審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待證事實或聲請調查證據者,亦同。是準備程序中爭點整理之結果,當對於檢察官為攻擊所進行之出證,以及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方向,均有實質、顯著之影響。另爭點整理除可達成實質、有效率之審判外,亦係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重要制度,以避免審判重心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防重點不一致,導致判決結果對當事人造成突襲,而有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8條、第149條之規定,法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時,倘認可能有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情形者,宜加以確認並列為爭點整理之內容,且於審理過程中,法院若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應曉諭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並在認為爭點已變更時,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法院在認為爭點變更而須修正或重新整理時,因會連帶影響至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向及證據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而就第二審法院審查之角度,倘原審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變更整理之爭點,導致國民法官無法確實理解審理之重點所在,無從實質參與審理,並對被告之防禦造成突襲,即應審酌是否有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撤銷發回原審,由國民法官重新審理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後,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及罪名,係認被告點火引燃本案套
房內隔簾,火勢延燒導致被害人吳庭歡死亡,並致使告訴人吳東立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被告就被害人吳庭歡部分涉犯傷害致死罪嫌,對告訴人吳東立部分涉犯傷害罪嫌,並同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原判決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點火引燃本案套房內隔簾,導致被害人吳庭歡死亡之結果,對告訴人吳東立則係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並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上開各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係以點燃本案套房內隔簾方式,致火勢延燒,而對與本案套房相鄰之其他住戶為殺人犯行,則就各居住於鄰近本案套房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室、0室內之住戶鄧耀任、黃雅雯,依原判決之論理,亦應認為係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引燃火勢後,同所欲殺害之對象,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各罪,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予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當屬原審之審理範圍,應一併予以判決。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告對於鄧耀任、黃雅雯是否成立犯罪,並未進行審理而作成判決,顯係就該部份事實漏未判決,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甚明。
㈡此外,原審於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所生死亡結
果之事實部分爭點,整理為:㈡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致死之犯意(參原審卷二第61頁),並確認調查證據之次序及範圍,未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列為爭點,而終結準備程序。原審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2時進行審判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仍主張被告係成立傷害罪及傷害致死罪,原審審判長於對被告告知罪名時亦同,檢察官及辯護人並依此爭點整理之結果及罪名告知進行開審陳述,原審審判長於向國民法官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以及檢察官進行出證,均係針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致死犯意之爭點(參原審卷二第182至195頁)。然於11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時,原審審判長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亦該當於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後,即繼續進行對證人簡淑珍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參原審卷二第260頁)。原審審判長所為上開罪名之告知,顯已變更先前準備程序中就死亡結果之事實部分所整理之爭點。而揆諸前開說明,為達成集中且有效率之審理,國民法官案件準備程序中爭點之整理甚屬重要,國民法官案件之審理,應聚焦於經整理後之重要爭點,此非但會影響檢察官出證之內容、次序及方向,亦會影響至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方法,更可能因此導致裁判之突襲。在本件已將爭點整理為對於所生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而非將爭點整理為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傷害致死或殺人之犯意所為,又未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進行變更或調整,則檢察官依原所整理爭點出證時,自無從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進行證明而為有效之攻擊,且被告、辯護人除原所答辯之被告無傷害致死犯意外,更突需就被告主觀上亦無殺人犯意乙節進行防禦。況原審若於審理中認為爭點有變更之可能時,本應曉諭確認是否變更主張或答辯之內容,且在認為爭點已變更時,應修正原爭點整理之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必要時並得裁定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然原審審判長於告知可能變更罪名後,並未確認檢察官是否變更主張,復未曉諭被告、辯護人是否變更答辯方向,更未修正爭點整理結果或重新整理爭點,即續行證據調查(參原審卷二第260頁),對當事人而言,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始為變更爭點整理之罪名告知,顯已產生突襲無訛。又本件原審審判長係在已進行審判程序為部分證人之交互詰問後,才進行上開罪名變更之告知,並未再重行向國民法官為進一步之說明,使國民法官得理解其意義,則原審國民法官是否得以理解罪名變更之意義及影響,而為實質參與審理,進而正確認定事實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更顯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鄧耀任、黃雅雯部分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始為罪名變更告知,而影響國民法官對案件爭點之理解,並導致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因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致部分事實有未經由國民法官實質參與審理之情事,且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始突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致變更準備程序中整理爭點之結果,未卻未再向國民法官說明,復未曉諭被告、辯護人是否變更答辯方向,即逕行續為證據調查,難認國民法官已理解罪名變更對後續審理之影響,而得實質參與審理,復顯已對被告防禦權造成重大突襲,為使國民法官得正確適用法令、認定事實後反映其正當法律感情,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程序勞費及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等情,本院認應發回原審法院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重為審理較為妥適,爰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款,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