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一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理由」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蔡一銘(下稱被告)為被害人陳金福(下稱被害人)之前同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亦向被害人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下稱永美路住所)之客廳床鋪,租金每月新臺幣2,000元。緣被告於114年4月9日晚間,因懷疑被害人未經其同意食用其所購買之麵包,質問被害人未果而心生怨懟,迨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至同日時26分間之某時,再度持水果刀質問被害人,後於被害人持續否認時,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明知背部與人體重要器官緊密相連,倘持刀刃鋒利之水果刀刺入,將造成穿透傷,損及重要神經組織、血管、肌肉或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後背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經在場人楊進義察覺有異,隨即前往友人羅羽庭位於鄰棟之住所請求協助報案,復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並於翌日(10日)凌晨0時2分許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死亡。
二、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基於殺人間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坦承犯行,惟其主觀上應僅具間接故意,此涉及對行為惡性之評價,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依照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可知被告拿刀本來只是想要嚇嚇對方,或者說是想要威脅被害人承認,而不是要殺人,被告當時是有飲酒的,也因為受限於邊緣性智能等因素,他的思想較為固著,難以思考出較合適的人際互動方式,執著於要被害人承認,才會用刀威嚇,但被害人依然否認,被告情緒升高,憤怒下,想教訓對方,被告並沒有特意瞄準哪個部位,他是生氣,隨意刺向被害人,雖然過往被害人有拿被告的東西,但2人間終究是沒有什麼深仇大恨,被告並沒有預謀殺人的計畫,他刺了1刀就停手,沒有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也沒有逃離現場,其實在當時2人的狀態和位置,被告站著,被害人坐著,未有任何閃躲、阻擋之舉止,如被告原先即預謀殺人、就是要致被害人於死,於此狀態下,其可輕易攻擊被害人之脆弱要害,但被告是刺肩膀,沒有刻意瞄準要害,可知被告當時係因憤怒而隨意刺向被害人,並無特定之必殺惡意,於本案中應僅具間接故意,其主觀惡性應較直接故意低。2、被告主觀犯意僅屬間接故意,惡性較輕,且被告係立於邊緣智能不足之弱勢地位,應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
(一)本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後背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經送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死亡等事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30、31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另綜合案發當時被告因懷疑被害人未經其同意食用其所購買之麵包,質問被害人未果而心生怨懟,迨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至同日時26分間之某時,再度持水果刀質問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面對被害人,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插入被害人肩膀後面,亦知道人致命部位遭刀插入會死亡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持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手持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達19.5公分之本案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肩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足認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顯然其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而非僅止於容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僅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參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達19.5公分,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頁),如持本案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之甚詳,況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係面對被害人,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插入被害人肩膀後面,亦知道人致命部位遭刀插入會死亡等語,則被告既明知持本案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手持上開扣案本案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肩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益徵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而非僅止於容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與原判決有所不同,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理性之處,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二、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本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依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證據,說明:審酌: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高職畢業,而其國小高年級、國中、高職階段,學業表現不佳,可能邊緣智能不足,複雜生活問題可能需要協助與建議。又被告從高中開始飲酒,退伍後工作時、下班都飲酒,每日飲酒量大,出現酒精依賴,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另其國中階段開始違反校規、與人打架,成年行事衝動、較不顧後果,對人較少表現同理心或懊悔,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又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前從事打石工等工作。另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處罪刑之紀錄,足認被告此部分素行不佳,惟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暴力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2、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雖具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復於案發前飲用多瓶啤酒及2小瓶保力達(案發後翌日即114年4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且本案發生原因亦與被告、被害人間過節及被告控制情緒能力有關,然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未經其同意食用其所購買之麵包,且在被害人持續否認下,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其思考模式要屬偏執。且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基於直接故意持刀殺人,其主觀惡性及可責性確實重大。3、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房客與房東之關係。4、犯罪之手段:被告明知持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仍手持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後背刺入,刺穿肩胛骨,傷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僅係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之情節,至於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屬於殺人罪構成要件要素,因係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不得再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故於此均不重複評價),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甚重,本案犯罪手段實屬嚴重。5、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所為殺人行為,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量刑意見,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犯意僅屬間接故意,惡性較輕,且被告係立於邊緣智能不足之弱勢地位,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上訴所指被告主觀上僅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如前述;而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立於邊緣智能不足之弱勢地位乙節,亦經原判決量刑逐一審酌,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何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應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