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一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一銘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一銘(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主張:被告主觀犯意僅屬間接故意,惡性較輕,且被告係立於邊緣智能不足之弱勢地位,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水果刀,為金屬材質、鋒利、刀刃長達
19.5公分,如持本案水果刀刺入人體背部,將損及內部臟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況被告自承其係面對被害人,手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插入被害人肩膀後面,亦知道人致命部位遭刀插入會死亡,仍手持上開扣案本案水果刀,猛力朝被害人左肩刺入,刺穿左肩胛骨,穿入左側胸腔,傷及左上肺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益徵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甚明,非僅止於容認之不確定故意。而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立於邊緣智能不足之弱勢地位乙節,亦經原判決量刑逐一審酌,且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何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乃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13至22、99至10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參以被告本案犯行最終所可能獲得之刑期,實已遠超其先前曾經涉犯案件所獲判確定之最高刑期,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則其遭查獲後之本案審理乃至日後執行期間,自難謂再無卸免重罪刑責,或逃避重刑執行之動機,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其家庭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時答稱:「都正常」(見本院卷第128頁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