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歆華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同有適用。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歆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11、2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和解後被告之妹妹懷孕,被告需負擔妹妹之懷孕與生病開銷,因而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然現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4萬5,567元之和解金。又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害人於已知悉被告酒駕情形下仍搭乘被告騎乘之車輛,故被告之犯行與犯後態度仍較值憐憫,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屬過重,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關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量刑事實認定問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量刑基礎;後者,應視原判決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理由第3項說明參照)。
(三)原審之國民法官法庭關於本案就刑之減輕事項,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國民法官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國民法官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仍然騎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之國民法官法庭關於本案就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⑴行為責任事由:
⒈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飲酒,酒後即在明知不可酒
後騎車之情形下,騎車搭載被害人外出提款,恣意騎車上路顯然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譴責。
⒉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⒊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均係友人。
⒋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仍
逞能騎乘機車,並因行車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駛出路邊邊線外,致左偏撞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然其肇事之後,經送往醫院救護,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駕駛。
⒌本案事故使被害人之親屬痛失至親,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⒍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操控車輛之能力
降低,仍在飲酒後搭載被害人騎車上路,又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程度甚高。⑵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被告案發前因離鄉工作而暫住被害人住處,遂於案發當日與
被害人、親友等人一同飲酒,且為借款予被害人而騎車搭載被害人外出提款。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徵被告素行尚可。
⒊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
⒋被告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且肇事後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
,在事發後雖然與被害人之夫陳聖哲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但只有給付32萬6,000元,餘款未支付;被害人之夫陳聖哲表示因被害人係家庭主要的照顧者,被害人死亡使得家庭陷入無人照顧,生活悲慘;被害人之父林大忠原不欲提告,但被告於事發一年多來都沒有消息,且未履行賠償條件,因此表達希望訴追被告刑事責任等意見。
(五)依上開說明,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逐一論述,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而可認原審量刑有明顯逾越或濫用裁量之不當。
(六)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健康存摺之就醫總覽截圖為據(本院卷第223-229頁),然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縱使被告胞妹有懷孕、生病之情事,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擅自停止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事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繼續依和解條件支付19,567元(34萬5,567元-32萬6,000元=19,567元),然金額非高,亦難認有足以影響科刑之幅度。再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知悉被告酒駕情形下仍搭乘被告騎乘之車輛,故被告之犯行與犯後態度仍較值憐憫云云,惟本案之行為情狀、被告之犯後態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如前,且未見有何具體理由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度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之處,即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