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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原交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皓澤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皓澤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業已陳明僅就原審對於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65、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真心懺悔

認錯。被告完全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後續司法制裁,實可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坦然接受司法審判之悔悟與決心,已深刻反省本件之犯行。被告深知本件涉犯酒駕致死之犯行,造成一條生命之消逝,亦使一個家庭破碎,惟被告於原審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受害者家屬達成和解,仍願積極再次與被害者家屬謀求和解之可能,請就本件移付調解,以實現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以利被告持續努力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因死者謝宗堯之請託而好意幫朋友開

車,而非單純之不用花錢找代駕,顯然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有誤,可認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因此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情。衡情被告犯罪動機與一般酒駕致死之情事迥然不同,被告係因出於幫助被害者之好意而為之,而不幸發生此悲劇,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㈢另請審酌本案被告經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實已深刻警

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所犯,故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係因出於好意而協助朋友搭載朋友,非一般酒駕致死之案件,且被告無任何前科,故實無再犯之虞,請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沒有駕照不能駕駛車

輛等語,然被告曾報考機車駕駛執照之考試,因未通過筆試而未取得駕照,此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麗珍證稱:被告沒有駕照,之前都是搭計程車前往各個他要去的地方,我有叫被告趕快考駕照,我的摩托車就可以借給他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阿姨李奕祈、被告公司主管李嘉瑋均證稱未曾看過被告騎機車或開車等語,證人李嘉瑋更稱:會特別問被告有無駕照,是因為我要確認員工能否正常上下班,因為被告基本資料是寫沒有駕照的,所以我有特別問他,他說他會請親朋好友載他上下班,被告沒有駕照,我們不會讓他開車,被告上下班都是親友接送等語,準此,如被告所稱不知無照不能駕車為真,何需耗費時間跟金錢前往考駕照,遑論上開證人均稱未曾看過被告駕車,被告平常不是搭計程車就是親友接送,被告無照所以也不會讓被告駕車,有詢問被告有無駕照,也有勸過被告去考取駕照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無照不能駕車之規定知之甚詳,卻為了脫免卸責而編造謊言,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除無照駕駛外,更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並未列入被告無照駕車及超速等情狀,難認允當。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後坦白認錯,但因家境關係,尚無法和死

者家屬和解,被告確實有悔悟,惟被告與被害人為「好同事、好朋友」,且證人李麗珍於本案發生後,曾找議員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與之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僅寫信回家,未曾以書信或請證人李麗珍向告訴人謝日昇道歉,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麗珍到庭證述明確,本案起訴後,亦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時,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直至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始當庭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害你失去了一個兒子」,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機會可以道歉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再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損失,不斷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然於聲請交保時,卻稱可以一次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來換取人身自由,又被告於審理時,除辯稱不清楚有超速之行為外,甚至堅稱不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更於國民法官詢問無照及酒駕原因時,表示:「因為我大部分的朋友都是無照駕駛,也是酒駕,但他們沒有出現疑問,請問國民法官,我不知道這個點他們是有罪還是無罪的情況,而且他們也說他們不知道,他們也是抱著僥倖的心態,我當時也是抱著僥倖的心態,不知道酒駕會帶來這麼嚴重的後果。」,難認被告真心悔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不斷稱其交保後會親自上香道歉,並與告訴人商談賠償金額及每月分期賠償等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聯繫,有刑事請求上訴狀可證,綜此以觀,被告坦承的只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對於無照駕駛、超速等違規駕駛行為仍矢口否認,更未以任何方式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就其所有之金錢,也僅願用以交換其人身自由,交保後亦未見被告有何道歉及賠償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㈢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適切反應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被

告飲酒後尚可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使用代駕服務,然其並無駕駛執照且有飲酒之情形下,仍酒後駕車搭載被害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寬宥,衡其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關於對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理由略為:

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方便,心存僥倖,以為不會被警查獲

。犯罪之目的在於不用花錢找代駕,幫朋友開車並載朋友回家。

㈡被告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

㈢被告犯罪手段是故意酒後開車,駕駛上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㈣被告成長過程是生活在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中時中輟,外出工作,有賺錢貼補家用,被告未婚。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㈥被告智識程度是高中肄業,應該對不得酒後駕車有完整認知。

㈦被告與被害人是好同事、好朋友,肇事車輛是被害人所有,被告稱係被害人請其開被害人的車子載被害人返家。

㈧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故意違反法令,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極大危險,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㈨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被告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

一原因,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程姓駕駛為肇事次因。

㈩被告犯罪後坦白認錯,但因家境關係,尚無法和死者家屬和解,然被告確實有悔悟。

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對被告上述有利、不利之重要量刑因素

予以審酌,而為上開科刑判斷,從而,原審量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並兼顧責任原則、比例原則及社會防衛需求,其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失衡平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以其犯後確有誠意賠償,僅因經濟因素與被害人家屬協

商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動,是原審量刑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當無違誤之處。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因被害人之請託而好意幫朋友開車,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用花錢找代駕,原審認定之犯罪動機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審就此部分係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方便,心存僥倖,以為不會被警查獲;犯罪之目的在於不用花錢找代駕,幫朋友開車並載朋友回家等語,業已將被告所述其幫朋友開車乙情列入量刑因子考量,被告上開所指,尚有誤解。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無照駕車、超速等情狀,原審量刑

時漏未審酌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被告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足認原審就被告於本案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俱已充分審酌評價,是就此即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所指,亦難憑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卻有能力提出7萬元保證金換取人身自由,未見被告有何道歉、賠償之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等語,惟查,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死者家屬和解,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又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有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檢察官上開所指,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㈣綜上,本案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已如前述,是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