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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冠佑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羈押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辯護人係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始收到本院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撤銷發回之裁定,且原審法院作成羈押抗告人即被告劉冠佑(下稱抗告人)之裁定時,亦未告知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顯然對抗告人之辯護權利與知悉權利有所危害,此部分程序有誤,應予撤銷發回。

(二)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係自行到案說明(抗證1:證人吳雨修警詢筆錄),且其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提及要找律師、交代友人送菸和檳榔至警局、表示要去自首並請友人協助照顧妻小(抗證2:手機對話紀錄勘驗內容),並無任何逃亡之意;抗告人早在跟警員通話前就表示自己是肇事者(抗證3:證人員警之偵訊筆錄),亦無畏罪之情形;抗告人雖有多次通緝紀錄,惟時間多在107年、111年,所涉刑度僅有拘役且可易科罰金,係因抗告人無錢繳納款項所致,無法推斷抗告人在有其他替代手段下仍會潛逃。

(三)抗告人於偵查中透過友人主動將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交予警方,檔案內容完整,無遭刪除或湮滅之情事(抗證4: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扣押之警詢筆錄),雖原裁定未將此作為羈押事由,然本院撤銷發回裁定認有滅證之虞,與卷內事證不符,仍予說明。

(四)抗告人已同意安裝居家讀取器,且歷次強制處分程序均準時到庭,顯見其願配合一切替代措施,原裁定僅以科技監控設備可能遭破壞之預測性風險,逕認具保及科技監控不足,有違比例原則。況抗告人願意增加具保金額,高額具保金應能給予抗告人心理強制作用,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增加具保金額仍無法防免抗告人脫逃,自屬理由不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於115年4月28日訊問抗告人後,以抗告人自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服用酒類、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案發後離開現場,有逃避刑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考量抗告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及本案涉及死亡結果,恐面對不輕之刑事責任及鉅大之民事賠償,亦可能提升抗告人逃亡風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人雖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⒈本案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

其後起訴移審時,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24日訊問時,經檢察官主張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建請法院裁定羈押,並令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命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抗告人及由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諭知命抗告人以20萬元具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嗣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準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原審法院再於115年4月2日訊問抗告人及由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以20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前次庭期所命之科技監控方式,並命抗告人應於每日上午9時、下午1時、晚間10時為電子報到。嗣經檢察官再度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於11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表舅收受,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及由辯護人、檢察官分別陳述意見後,裁定羈押抗告人3月等情,有卷內各次訊問筆錄、裁定、抗告書、送達證書可稽。依此,由辯護人歷次於法官訊問時為抗告人所為之辯護內容觀之,抗告人及辯護人均已明確知悉所檢察官主張抗告人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亦知悉本院撤銷發回裁定所揭示之要旨,並能就檢察官據以主張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與所依憑之證據之羈押審查核心事項,為充分之防禦與辯護,並未因抗告人實際有無收受本院115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裁定正本,致其防禦權因此受到妨礙,而無從答辯之情形,是抗告理由主張因抗告人未能獲知本院前開撤銷理由,程序上對抗告人之辯護權利與知悉權利有所危害云云,容有誤解。

⒉本案抗告人被訴駕車致人於死、肇事逃逸,未留在肇事現場

,且其自承肇事後在開車回去的路上覺得怪怪的,有請人去現場看並去警局詢問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已有逃避刑責之意圖與事實,且抗告人所涉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非短,又參以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曾遭通緝多達4次,所涉案由包含傷害、詐欺、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顯見其法服從性甚低,是抗告人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⒊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運用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必要性原則之審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抗告人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