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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國審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睿均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睿均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教唆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多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數度更換所在地點,逃避檢警追查,並要求他人頂替犯行,且有串供、滅證之情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件縱經裁定改以一般審理程序進行,仍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以抗告人串供之前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抗告人不會再度為串證或滅證之行為,亦難確保抗告人到案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事證可佐,仍足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抗告人所涉殺人罪及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可知抗告人於案發後曾要求他人頂替犯行,並利用搭乘囚車之機會,與同案被告進行串供,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相當可能,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於案發後先逃往基隆,之後再轉往藏愛旅店躲藏,以逃避查緝,已有逃亡之舉無訛,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施以電子監控等替代作為,顯無法防止抗告人進行勾串及滅證之行為,亦難認足以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間就本件犯行之經過、細節等攸關殺人犯

意認定等節,所述並不一致,有其等供述在卷可參,原裁定係在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以決定是否延長羈押,而非就抗告人之犯行為實體判斷並論罪科刑,本無就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所述矛盾之處鉅細靡遺予以論述,並具體指駁之必要。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既然皆否認殺人犯行,自然均會推稱其等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抗告理由竟以此為由稱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所述並無出入云云,顯屬荒誕,不足為採。

㈢又本件縱使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仍有於審理程序

中將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衡諸抗告人有前述要求他人頂替,以及利用機會與同案被告勾串之舉,已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事實,顯足認其為迴避罪責,將影響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原審之證述,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此與本件卷內是否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犯行,以及原審於進行交互詰問後應如何評價其等證述之憑信性,本屬二事。抗告理由竟將此混為一談,稱因已有客觀證據存在,故抗告人無串證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稽,不值為採。

㈣另抗告人於警詢中即自承在案發後先往基隆逃逸,再前往藏

愛旅店,本已數度更換所在地點,並有逃亡之事實,抗告理由猶昧於上情,稱抗告人無逃亡之虞云云,亦無理由。㈤至抗告人所指固稱應可採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施以電子監控等替代作為,顯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亦不能防止被告滅證,且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抗告人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抗告人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抗告人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防止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亦無從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甚明。

㈥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相當可能,並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