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袁邱昱喆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袁邱昱喆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有提及其於案發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且同案共犯范○○迄今仍未到案,現通緝中,被告與尚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勾串或如其先前所述共同被告間試圖影響他人供述之可能性猶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等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末衡以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極為嚴重之結果,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被害人死亡前,就先行離開案發現場,對於後續其餘被告的棄屍和湮滅證據、勾串證人部分,被告實一無所知。被告在偵查程序中,始終坦承犯罪,對於案情知無不言,又被告對於其餘共犯多不認識,且共犯均在押,被告無與其等勾串之可能。而被告有固定居所,實難認有逃亡及勾串其他證人或是湮滅證據之可能,如擔心被告逃亡,可用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亦請酌量本件對被告之部分已經調查完畢,其所涉犯罪情節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低,且被告有彌補被害人之意願,但關於賠償給被害人家屬之方法,仍須與家人商討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許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
犯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及有同案共犯范○○迄今仍未到案之情形等情,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乃裁定自115年5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羈押裁定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再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
陳述,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僅因金錢糾紛,被告即與共犯相繼施以暴力凌虐被害人成重傷,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不大。況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刪除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並曾與共同被告討論案情之事實,且同案共犯范○○迄今仍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否,屬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僅足作為被告日後定罪量刑之參佐,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此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人即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