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士傑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林傑倫選任辯護人 李赫茗律師
蔡承翰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律扶助)
何威翰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武昱安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蔡承翰、武昱安(下稱被告5
人)經本院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5人有羈押之原因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塏以暱稱「Dao Dao」於通訊軟體Sign
al「已豆哥為首的XX集團」群組內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 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個小雨先飛」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高士傑、何威翰均為上開群組之成員,足認共同被告陳昌塏有意安排本案協助共犯逃亡。而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武昱安於案發後,相繼離開原住所地,走避至外縣市彰化、花蓮等地區,且被告蔡承翰與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間本屬舊識,足認本案共犯有相互協助安排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已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且被告5人對被害人王嘉峰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被告5人均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逃亡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塏復有於上開群組內表示「手機不乾
淨的先刪一刪」等語,被告高士傑則於上開群組內,以暱稱「世界」表示「豆哥要直接退出」、「然後刪掉」等語,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共犯於案發時有討論刪除對話紀錄滅證之情形。徵諸被告林傑倫也自承案發後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舉,被告武昱安則於供陳案發後已將手機丟棄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5人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5人無羈押之必要⒈查被告5人過去並無任何發布通緝之紀錄,且案發後均無出境
之情形,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案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即係以故意犯罪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偵辦,並於訊問中均有告知其等涉犯之罪名,有被告5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5人是時均得悉其涉犯重罪,然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無經傳喚不到庭,或逕行拘提無著之情事,難認其等有因涉犯重罪而提高逃亡意念之情形。縱使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同年月26日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時,未認本案屬重罪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旋於同年月26日始擴張本案犯罪事實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但被告5人嗣於本院115年6月12日訊問程序亦均遵期到庭,實無法率認被告5人現階段有因涉犯重罪而提升逃亡之意念,堪認其等現階段逃亡之可能性非鉅。至被告5人於本院11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雖由辯護人代為表達對於本案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而均表示不同意等語,然國民法官法第6條本設有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規定,被告5人暨其等辯護人據此合法行使辯護權,應與被告5人配合後續審判與執行之意願無涉。
⒉本案檢察官既已釐清犯罪事實並起訴被告5人,法院於移審後
自須審慎,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釋方法,除認刑事被告有於起訴後另行發生勾串之虞的具體事實,得例外地以之作為羈押事由之外,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刑事被告的事由。被告5人、告訴人林中憶及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作證完成,被告高士傑、蔡承翰、何威翰3人並均同意交出其等使用之手機保全其內之電磁紀錄,且相關之對話紀錄業亦據扣案,檢察官並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堪認本案蒐證程序已然完備。此衡諸本案偵查階段中,檢察官亦未曾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5人,應可推知。則依目前訴訟進度,應認被告5人滅證與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高。
⒊衡酌本案偵查終結後迄今,並無發生其他足以令本院認定被
告5人逃亡風險提升,以及滅證與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加劇之事實,是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5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串證及滅證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5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以命被告5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聯繫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5人產生相當之心理拘束力,尚無於現階段羈押被告5人之必要。爰命被告5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及自115年6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如主文所示之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聯絡或接觸。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且認在逃之同案被告陳昌塏
在渠等群組織對話記錄內顯示有意安排本案共犯逃亡,且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武昱安於案發後,均相繼離開原住所地,走避至外縣市彰化、花蓮等地區……。再者,被告5人所涉犯行之罪名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罪責甚重,被告5人均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因素,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逃亡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塏、被告高士傑復有於群組內表示刪除對話記錄,被告林傑倫也自承案發後有刪除手機內對話記錄,被告武昱安則供陳案發後已將手機丟棄,有事實足認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武昱安4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王嘉峰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其等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通緝中,依現今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被告5人得以輕易與彼此或共犯取得聯繫,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等語在案㈡被告5人或有因為少年案件、毒品、詐欺、恐嚇等案件接受過
調查,合先敘明。然以被告等人在前案未經通緝或出境,而認被告等人無逃亡的意念或是可能性,恐與前述二原裁定認定被告等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或逃亡之虞」之說理明顯矛盾。原裁定理由無視於在尚未起訴前,或甚至在尚未由檢察官諭知罪名前,共同被告陳昌塏在通訊軟體中要被告何威翰、武昱安把護照傳給伊,讓何威翰、武昱安先飛等之計畫逃亡之事實,而認無提高逃亡之意念,此恐怕亦與原審裁定理由所述「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異。
㈢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二就被害人王嘉峰的部分,僅坦承有前階
段的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的行為,對於被害人被押到案發工廠後對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凌虐致死之部分均予否認。惟據證人林中憶之證述,現場有多人毆打、凌虐被害人王嘉峰,非僅有在逃之林于翔一人施虐。原裁定在說明被告等人有串證、滅證之事實後,復稱偵查蒐證已完備,忽略未來審判程序中仍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遽認被告5人滅證與勾串證人之可能性非高,稍嫌率斷。
㈣本案所涉犯罪結果為死者王嘉峰死亡,手段極為殘暴,侵害
法益重大,參酌其等於案發後隨即有實際逃亡、滅證行為,這證明的是被告面對偵查時既有的行為模式,本案現已變更為10年以上重罪,被告面臨的刑責風險比交保時更高,逃亡誘因也更強,且被告等人均否認實際下手毆打死者王嘉峰,均將所有之責任推給在逃之共犯,就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仍待後續共犯到案,及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共犯交互詰問完成,若被告在外,仍有以暗示、利誘、施壓或統一說詞之可能,此等勾串風險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原裁定認被告5人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並分別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禁止接觸證人等,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5人經原審訊問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並依卷內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嫌(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5人所涉犯行其中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共犯林于翔、魏博洋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抗告意旨指稱被告高士傑、何威翰、林傑倫於案發後,隨即相約逃亡至彰化汽車旅館躲藏,被告武昱安則將做案車輛丟棄在關渡宮,丟棄手機後,由女友粟粧接應逃往花蓮,共同被告陳昌塏案發後更在通訊軟體Signal表示「土豆(即被告何威翰)你跟安(即被告武昱安)先把護照傳給我,你們兩跟小雨(即共犯林于翔)先飛,我留下來看狀況」等語(見114他5861卷第456頁)等情,被告5人應可預期檢察官追加起訴法條後,將面臨嚴厲之刑事追訴與審判(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期非短,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足認其等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進一步施以拘束力較強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被告配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及後續刑罰之執行。
㈡且本案起因於共同被告陳昌塏認其與被害人林中憶有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債務糾紛,因而邀集被告5人拘禁被害人林中憶,並要求被害人林中憶所簽立之本票金額為30萬、50萬元各一張,及要求被害人王嘉峰簽立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金額動輒數十萬起跳,然原審卻僅命被告高士傑、林傑倫、何威翰以5萬元、其餘被告各以3萬元具保,該等金額是否足以發揮防止被告5人逃亡之心理拘束力,尚非無疑。
㈢再者,原審所諭知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均有
其侷限性,無法避免被告以其他如偷渡方式出境;而本院前審已有此說明,雖原裁定以影響被告5人生活及隱私權等考量而不予科技監控,然被告5人之隱私權與本案所侵害法益之權衡下,本院認為被告5人之隱私權應較為退讓,故本件是否再輔以命定期報到、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俾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約束力,以防範其偷渡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離境,並警惕勿再從事相同類型犯罪,亦非無再予斟酌並詳述理由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
裁定既有上開未盡完備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對告訴人林中憶部分 對被害人王嘉峰部分 1 高士傑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惟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 2 林傑倫 3 蔡承翰 4 何威翰 5 武昱安 否認全部犯行